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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15

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陈小成 余帅文

摘要:自国务院在2002年4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对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有关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试着从医疗事故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定义出发,从而进一步阐述我国现阶段有关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关键字:医疗事故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现状 司法实践

1、医疗事故和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1.1、医疗事故

随着国务院于2002年4月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宣告正式废止。与《办法》明显不同的是,《条例》进一步扩展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办法》强调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为医务人员,并且要求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要达到相当的程度(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而《条例》则规定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医务人员,也可以是医疗机构,并且也不要求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达到功能障碍的程度。《条例》在第二条中对医疗事故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的这一规定不但扩展了医疗事故的内涵,更最要的是它将更有利于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减轻医疗事故给患者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1.2、医疗事故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害,最终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医疗事故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方式,其造成患者机体的损害或死亡,不但给患者本人及其家属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且也导致患者本人及其家属精神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医疗事故对患者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常表现两种形式: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是间接损害,即医疗事故给患者的机体造成严重损害,从而间接给患者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另一种则是直接损害,即医疗事故直接给患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比如直接造成患者神志不清、智力障碍等严重后果。而医疗事故对患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则是侵犯公民亲权的必然结果,通常表现为当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损害时,患者家属因此而引发的痛苦、悲伤、沮丧等异常精神状态。

2、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产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而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2]在我国现代立法进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已在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民法通则》得到了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四项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精神损害的定义、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以及请求赔偿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都还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

为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解释》)。《精神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司法保护所做出的重大突破。可以说,这个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3]《精神解释》的公布实施使得人们在遭受到民事侵权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随后,国务院于2002年4月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基点和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条例》的颁布,使得人们在发生医疗事故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而更有效地保障了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进一步明确《民法通则》与《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中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3.1、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条例》中只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这两种情形,而对于未造成残疾或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是否需要给予精神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这显然不够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人产生只有当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这两种情形才给予精神赔偿的错误认识。《精神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而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概括起来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给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造成侵害的,患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根据此规定,医疗事故给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患者因医疗事故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精神解释》第三条关于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4]

3.2、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根据《精神解释》的相关规定,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都可以作为请求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由谁享有这一请求权,则要根据患者所受损害程度而定。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患者机体受到损害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机体损害时,患者是损害的直接承受者,其本人当然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患者近亲属也可能承受着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除了医疗事故直接给患者造成神志不清、严重智力障碍而丧失意识等严重后果外,患者近亲属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而只能辅助患者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患者死亡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当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时,患者亲近属则可以单独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此规定,当患者死亡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患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第二层次则是患者的其他近亲属,其中包括患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学者对具体应由患者哪一近亲属享有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按以下原则来确定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当患者死亡时患者有第一层次的近亲属的,第二层次的其他近亲属在这时就当然没有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并且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这时还应当列患者全部的第一层次的近亲属即患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为损害赔偿请求之诉的共同原告;而患者第二层次的其他近亲属要想依法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与患者生前共同生活且关系最为密切。因患者的死亡精神受打击最大的一般是与患者生前共同生活关系最为密切者,并且他们与患者之间一般也都具有赡养、扶养或抚养等法律关系。因此,与患者生前共同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第二层次的其他近亲属,在这时应享有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第二层次的其他近亲属确实因患者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如在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第二层次的其他近亲属并未因此而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当然也就不应该享有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3、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适用法律上,是适用《条例》的标准,还是适用《精神解释》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由于《条例》属于专门规定有关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所以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应自然适用《条例》的规定;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以及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则可以不受《条例》最高赔偿年限的限制,由法官根据《精神解释》的规定酌情加以确定。[5]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这样的一种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以及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由于不受最高赔偿年限六年或三年的限制,反而可能比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获得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形,在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适用法律这一问题上,法官应综合参照适用《条例》和《精神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可以操作如下:当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自然适用《条例》中有关计算基点和最高赔偿年限的规定,但法官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则应综合考虑《精神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而在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则适用《精神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法官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也应综合参考《条例》有关最高赔偿年限六年或三年的规定,以便作出合理的判决。只有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可能避免出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反而比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获得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情形,从而体现司法的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225
[2]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2
[3]杨立新、杨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J].法学家,2001(5)
[4]孟俊红.浅论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4 (1)
[5]高桂林、艾尔肯.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J] .河北法学, 2005-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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