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 联系方式

QQ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全国咨询热线:0757-83130398

信息时代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15

信息时代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陈小成 李峰

摘要: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价值。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隐私和隐私权普遍认识不足,加之网络、通讯、数码等科技的发展,发生大量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而且行为和手段千奇百怪,危害程度日益增加,保护隐私权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未加以明确和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的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首先对隐私和隐私权做简要的阐述,其次结合我国现状分析信息时代对隐私权的影响,并对信息网络下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进行探讨,最后阐述我国和其他国家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经验。

关键词:隐私权 信息时代 保护

一、隐私权概述

1、隐私权概念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

2、隐私权特征

隐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隐秘性,如果不具有这一特征就不是隐私。所以,已为大众较大部分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学历、身高、体重、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等,就不属于“私人情况”。

同时,隐私权也具有一定受限制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适当地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还应接受他人正当、合理知情权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享有隐私权的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有接受他人知悉的义务。

3、隐私权基本内容

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主要指个人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婚姻状况、家庭地址、电话、收入和财产状况等。私人活动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婚姻恋爱等。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2]。

隐私权是每一个公民具有的基本人格权利,每个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个人空间依法享有使用和安全保障的权利。 禁止任何人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二、信息时代对个人隐私权的影响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交通运输、电信通讯和印刷等技术行业科技水平提高,使得信息传播的速度加快,传播的质量提高。步入信息时代,我们的生活、工作都发生了质的飞跃,特别是影音和互联网技术突飞猛进发展,让我们生活显得更加丰富多彩,享受到前所未有的便利。但同时,我们的个人隐私却不知不觉被他人侵扰或非法公开,且方各种各样,手段超乎寻常,后果极为严重,使得隐私权的保护严重失控。以下仅就信息时代下的网络对隐私权的影响作以分析。

目前,个人用户要想在互联网上寻求服务,首先要提供可靠的个人资料,包括个人识别资料(如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通信地址、住址、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和个人背景(如职业、学历、收入、婚姻、家庭状况等),这其中不乏个人隐私,然而这是网络服务系统运作所必要的。用户在网上活动,为了获取相应资源,有时不得不披露自身相关的信息资料,而很多信息是不愿意别人知道的。但是,一旦用户将这些信息输入互联网,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隐私的控制权。随着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各种监视、盗号软件共享在互联网上,让那些有意侵犯别人隐私权的人有机可乘,从而造成账号、密码等信息被盗的事件频频上演。更为严重的是,用户有些资料被网站运营商收集、存储后竞然非法向他人提供,以致于出现个人信息商业化,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甚至成为他人刑事犯罪活动的工具。虽然每一个商业网站都会宣称自己拥有完善的隐私保护体系,可是这种承诺只能依靠网站自觉维持,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而客户作为隐私权的权利人却只能处于弱势。从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角度来看,网站应当承担起保护用户隐私权不被侵犯的义务且也应该有保护用户隐私的技术能力。然而,许多网站不但没尽到保护责任,相反却以种种借口或多或少地拒绝承担这一义务。

信息技术的发展,让隐私和隐私权被赋予的内容不断增多,而隐私保护也出现了新的众多问题。虽然,我国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普及尚在初步阶段,但是隐私保护和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已经表现得十分明显,对隐私权的研究和立法活动都必须加快步伐。

三、信息时代个人隐私权保护

信息时代的来临,为我们提供了经济、有效的收集和传播信息的方式。与此同时,公民个人隐私却也受到各方面的威胁,隐私权的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有权禁止他人知悉、收集、使用和传播,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也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安定团结的必然要求。

1、个人隐私网络自我保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而且需要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更需要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可以说,网民的自我保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第一重要环节。用户保护网络隐私权有以下几种方式:

(1)将个人信息与互联网隔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个人数据隐私被知悉、删除、修改和传播,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2)采用信息加密技术。通过对电子信息在传输过程中和存储体内进行保护,避免他人侵入。保密通信,计算机密钥和防复制软盘等都属于信息加密技术。[3]

(3)不要轻易在网络上留下个人信息。用户在互联网上活动时,要小心保护自己的资料,对唯一标识身份类的个人信息应该更加小心翼翼,不要轻易泄漏。同时,尽量不要填写个人真实信息。

(4)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防火墙是一种确保网络安全的方法。通过过滤起着保护个人数据安全和个人网络空间不受到非法侵入和攻击的作用。

(5)利用软件技术反制Cookie和彻底删除档案文件。建立Cookie信息的网站,可以凭借浏览器来读取网民的个人信息,跟踪并收集网民的上网习惯,对个人隐私权造成威胁和侵害。网民可以采取一些软件技术,来反制Cookie软件。  

2、信息时代个人隐私权立法保护

2.1、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性规定

纵观我国现行的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是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对隐私权的认识还不够透彻,而且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法规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2.1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但宪法从总体上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又正是人格权的一种。涉及隐私权的规定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2.1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中最充分最完整的。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

第二、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第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保护,使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原则精神得到落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1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上述规定,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另外,在我国各个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也都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国家通过对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来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程序法也在不同层面规定,一定范围案件不公开审理,相应防止侵犯隐私权行为的蔓延,对隐私权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2.2、其他国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据统计,目前已有近20个国家对隐私在网络上使用制定了许多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如,瑞典在1973年制定的《数据库法》、西德于1976年制定的《联邦数据保护法》、法国于1978年通过的《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1984年英国制定的《数据保护法》、1986年美国制定的《电子通信隐私权法》、日本1990年实施的《关于保护行政机构与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数据法律》。以上均对个人隐私权范围进行了界定,且在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对将个人隐私作为数据形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4]同时,国际社会组织也对隐私权比较关注,《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6]通过立法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其意义不可小视。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的核心内容,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和滥用,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力措施,也是让公民获得社会安全感的前提。个人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储存、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诚然,对隐私权人完全自愿放弃隐私权并让别人知晓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的,他人应当不构成侵权。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值得提出的是,任何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是有一定限度的,作为公民个人隐私权同样也不例外。公民既享有个人信息使用权、保密权,但也应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正当、合法地实施监督、检查的义务。

信息时代的发展,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急迫要求,随着公民认识的加强,加快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上做了很大的努力,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况且新的法律在现实应用过程中也会逐渐暴露出不足,就像最出色的软件投入使用后也会暴露出其隐藏的缺陷一样。因此,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任务。

参考文献:
[1]《论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罗亚海
[2]《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http://www.lawtime.cn/info/lunwen/mfrenquan/2006102652720_2.html
[3]《信息加密技术》:
http://baike.baidu.com/view/191185.htm
[4]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http://www.lawtime.cn/info/lunwen/mfrenquan/2006102652722_6.html
[5]《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
[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

 

 

 

作者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南段邦明律师楼

网址:www.gdzcd.com.cn     邮箱:zcd@gdzcd.com.cn

手机:13702563367    电话:0757-83130398     邮编:528000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精品化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欢迎您的来电咨询!
全国咨询热线: 电话:0757-83130398 邮箱:zcd@gdzcd.com.cn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2006 粤ICP备06022283号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邮箱登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