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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15

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

作者: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陈小成、吴敦强(助理)

内容提要:辩诉交易源于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推广至其它法系国家。尽管一直以来都有反对者对其进行抨击与责难,然而随着辩诉交易模式的推广,其巨大正面作用日益显现且取得良好司法效果,并于20世纪70年代正式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合法的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所发挥出来的价值功能无可比拟。毫无疑问,辩诉交易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构建中国辩诉交易制度必须符合中国的司法实际。本文从辩诉交易的特征及其价值功能角度出发,进一步提出怎样构建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并希望其能对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辩诉交易;价值功能;公正与效率;法律移植

辩诉交易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格州的刑事诉讼中,20世纪30年代辩诉交易模式被零零碎碎地应用于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联邦和各州约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1]辩诉交易制度的强大生命力使其得以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与传播,由最先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运用到大陆法系国家的积极实施,由最先的司法判例实践到步入刑事正式立法。辩诉交易无论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还是诉讼资源的节省均具有重大意义,而这些对于我国目前法治现状尤其重要。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引进“等腰三角形”审判模式并引入英美法系中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这相对之前的绝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牵缓诉讼效率。目前解决这一司法矛盾最好的方案便是吸取辩诉交易制度中的精华以探索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如此不但可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诉讼资源的节省,而且可以充分尊重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进一步推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
  一、辩诉交易的定义与特征

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者辩诉协议。自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运用以来,学界对辩诉交易的定义存在争议,各持己见。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著有:“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其所犯罪行的较轻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做出有罪陈述并借之换取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的让步,在能够获得较轻判决或者撤销其它指控罪名的情形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2]《元照英美词典》将辩诉交易定义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被告人进行谈判,说服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指控和法院判决上的让步。”[3]伦斯特洛姆著作之一《美国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陈述为:“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者他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协议的程序。”[4]
上述对辩诉交易的三种定义比较完善,均突显辩诉交易的基本特征,当然笔者更倾向于《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通过对上述定义的归纳,我们可以看出辩诉交易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代表公权力的检察官和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这不同于刑事和解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参与,而且法官亦不参与辩诉交易过程,也不对协议内容作实质性审查。法官只是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程序上的作用,其只要认为该辩诉交易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了解被告人明白交易后的判决后果,法官就可以完全依据起诉书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进行判决。

(二)辩诉交易的内容是交易主体之间的相互妥协。一方面,刑事被告人必须作有罪答辩,对犯罪事实一定程度上的自认;另一方面,检察官根据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做出让步,包括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控罪数、向法院做出减少刑期公诉建议等。

(三)辩诉交易的前提是交易主体之间的平等自愿。协商必须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进行,处于强势地位的检方不得在交易过程中误导刑事被告人达成不利于被告人的交易协议,而辩护律师的参与就是为了保证这一平等自愿环境得以维持。

(四)辩诉交易的目的是交易主体的“双赢”。控方的目的是通过刑事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而免去了该案件中极其困难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的风险;而辩方的目的则是通过作有罪答辩以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控罪数或者获得较轻的刑期。

(五)辩诉交易的结果是不必经陪审团审判,而是由法官直接定罪量刑,且控辩双方都不能提起上诉。达成辩诉交易协议被告人则放弃了经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法官直接对其定罪结案。若检方不履行交易协议而使被告人没能得到较轻的刑罚,被告人可以翻供,拒绝认罪。案件已经判决的,被告人亦可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5]
  二、辩诉交易的价值功能

尽管在实际刑事司法中,很多实务人员和学者对辩诉交易制度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的偏见,认为辩诉交易实质上是对法律的践踏,是法律“荒唐的实践”,是有法不依的恶性司法。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我们却不能忽视,其存在着自身的价值功能。

(一)辩诉交易的公正价值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而辩诉交易制度恰恰内含巨大且不容否定的公正价值。首先,辩诉交易以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为基础,在这一审判模式下,诉讼各方地位平等成“等腰三角形”之势。同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扮演中立者的角色,这就使控辩双方败诉风险的概率相等,而正是这一点基本保证控双方能够平等自愿地协商并完成辩诉交易;其次,众多相关配套制度(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据展示制度等)和辩诉交易制度相辅相成,确保了刑事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从而保障了辩诉交易的公正性;第三,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涵义就是效率。[6]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有益,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们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表演。[7]灵活运用辩诉交易能够使案件得到迅速的处理,及时保护和补偿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而这种效率正是辩诉交易所表现出来的公正价值。

(二)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

效率本属于经济学的范畴,学者们把该概念引入司法领域时便造就了司法效率这一法律术语。美国经济学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在其著作《法律之经济分析》中提出:“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减少耗。”[8]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体现在:第一,缩短了诉讼周期,避免了诉讼周期过长、超期羁押、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等问题。同时,减少诉讼成本,极大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使整个诉讼程序简化,降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难度,提高刑事案件合理结案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公诉机关的从宽请求使得审判程序容易操作,法官更容易作出判决;第三,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辩诉交易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而检察官和法官就能够充分利用这部分被节省出来的司法资源去处理其它更重大更复杂的刑事案件。在辩诉交易的情况下,一定司法资源的投入能够产出更多的诉讼成果,降低了诉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辩诉交易的平衡价值

辩诉交易的平衡价值主要体现在其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公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行使,而辩护职能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相比而言,这三方力量相差悬殊,被告人明显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辩诉交易正是发挥着平衡三方力量的作用,辩诉交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进行的交易,这就使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有话语权,某种程度上掌控了自己的命运。被告人原本的客体地位转化为主体地位,公诉和审判程度更加人性化,在对抗力量平衡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三、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

我国于2002年首次引入辩诉交易,并取得良好的的客观公正的积极社会效果。尽管将辩诉交易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中是必然的趋势,但是就目前我国法治现状而言,并不能盲目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模式。所以,我们应当对这一法治实践持借鉴和引进的态度,并适时抓住契机构建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

(一)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达成辩诉交易必须基于辩双方的平等自愿,处于强势地位的检方不得在交易过程中误导或者强迫刑事被告人达成不利于被告人的交易协议,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只有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完成真正意义上的交易。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模式必须把被害人纳入辩诉交易的主体。在有直接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最大的受损害方应当是被害人,辩诉交易过程也应当对被害人公开,尽力满足被害人的愿望,取得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从而有利于恢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正常的人际关系,以及安抚被害人,[9]这样的辩诉交易才能产生更大的社会效果。

2、公正优先原则

辩诉交易应当体现公正优先的基本原则,在可以或者必须采用辩诉交易的刑事案件中,应当实现相对公正,保障辩诉交易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说,辩诉交易就是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点。辩诉交易能够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讼成本,维护法律的权威,使整个诉讼程序简化,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面对取证极其困难的案件,检察机关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控辩双方相互协商、相互妥协,即是为了冲突双方利益的互补,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而这正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实现公平正义。

3、法官审查原则

法官应当庭对辩诉交易相关问题进行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在形式审查时,要求诉辩双方必须向法庭提交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正本,必须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辩诉交易申请书。在实体审查时,当庭审查是否属于辩诉交易的应用范围,辩诉交易是否属于双方自愿,辩诉交易是否有悖法律规定,交易的结果是否符合有限适度原则。[10]

(二)适用范围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的案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就应当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且证据确实,但是并不能达到充分的程度,检察机关欲提起公诉但又不符合公诉条件,同时又不符合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面临着两难的境地。而这对于这类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话,一方面能够减少公诉机关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能够有效控制罪犯,使犯罪分子得到证据认定范围内的法律制裁。

2、犯罪性质或情节轻微的案件。对于现阶段的中国司法环境而言,应当将辩诉交易案件圈定在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内,这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是保证刑法协调统一的必要。而对于犯罪性质或情节严重的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辩诉交易,不然会因此放纵犯罪,产生“以钱换刑”的恶果,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3、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一切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它针对的是国家的安全,是国家赖以生存发展的政治和物质基础。所以对于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无论其性质恶劣与否、情节严重与否都不应适用辩诉交易。

(三)配套制度

就目前我国情况而言,司法制度环境并不完全适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所以要建立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必须改革并完善配套的刑事法律制度,否则无法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1、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正如本文前面所论述,辩诉交易以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为基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扮演中立者的角色,而正是这一点基本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平等自愿地协商并完成辩诉交易。而我国目前审判模式仍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应当对审判模式进行改革,也符合刑事司法国际化的需要。

2、律师协助制度。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告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远远不如辩诉交易中的检方,被告人对辩诉交易将会产生的后果也不是很清楚,容易在公诉人误导下接受不平等的交易协议。因此,应当保证律师在这一程序中的协助权利,使被告人了解自己罪行,并提前告知辩诉交易的可能结果,这样才能保证辩诉交易的公正。

3、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者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为了构造原被告平等的诉讼结构,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就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约束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

4、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者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只要与案件有关,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以外均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当事及诉讼外第三人披露上述事项的权利的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得控辩双方能够在法庭审判之前掌握与定罪量刑有关联的各种证据,并且可以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在庭审之前做到知己知彼。[11]

辩诉交易本身是一个泊来的制度,但它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要建立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就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现实,同时完善法律制度移植前的各项配套制度。法律制度移植是一件复杂的系统工程,成功的法律制度移植必须充分考量制度本身的内在机理和运作的外在环境,不可贸然为之。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虽然只是一项技术性制度,但它仍然是以西方法治国家尤其是美国本土独特的人文环境为背景的。一旦离开这一知识传统和人文背景,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效果就难以得到保证。[12]任何制度的设计都需要一系列制度与之相配套,这是制度合理性的土壤。一方面是该制度中国化运行所必需的整体制度环境;另一方面是匿于整体制度之后的更深层次的中国传统文化和民族习性以及现有中国法律规范所整合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理念。[13]探索辩诉交易的中国模式,最重要的是该制度与法治本土资源的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1]卞建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2]参见《布莱克法律辞典》2004年第8版。
[3]《元照英美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7页。
[4]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词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5]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
[6][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8页。
[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8]郑芳:《浅谈辩诉交易的中国化》,《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2期,第97-98页。
[9]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10]陈祥华:《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华北电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29页。
[11]庄建平:《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若干思考》,《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1页。
[12]谢佑平、万毅:《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三重障碍》,《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07页。
[13]冀祥德:《辩诉交易中国化理论辨析》,《中国律师》,2003年第6期,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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