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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郭某某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0/14

杨某某诉郭某某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郭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原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辩论意见,我们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为了节约时间,我们在《民事答辩状》中阐述的理由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一、原告与拍卖公司之间的拍卖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辩论意见中指出原告与拍卖公司之间的拍卖行为有如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24条:“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物权法》第155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告所谓的以上法律依据都是似是而非的,根本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通知》第24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物权法》第155条确实是给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开了一个很小的“口子”,但是开这个“口子”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必须均为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本案的原告为城镇户口人员,根本没有开这个“口子”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所谓法律依据根本就是似是而非的,原告与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原告通过法院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与直接向私人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

原告代理人认为通过法院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与直接向私人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存在区别。原告通过法院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实质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样是买卖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与直接向私人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人民法院也是由人所组成的,所谓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法官在工作中难免存在疏忽,我们不能将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神化,法院的错误裁判同样是可以撤销的。

三、司法实践中,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房屋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辩论意见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案例。我们认为原告代理人还是没有弄清楚强制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前提条件——买卖双方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合本案,如果原告与被告确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本案争议的该套宅基地房屋有可能被强制执行拍卖给原告。另外,法律已经明令禁止“小产权房”的买卖,我国数以千万计的“小产权房”买卖因此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小产权房”买卖的性质与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房屋没有任何区别,所以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房屋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

四、(2004)佛禅法恢执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至今并未生效。

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加盖法院的生效印章。按照法院的工作常规,任何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生效,都必须加盖法院的生效印章,否则就可以认定该法律文书没有生效。而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中根本找不到法院的生效印章。另外,尽管《民事裁定书》中写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但是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民事裁定书》曾经送达给被告,因此,《民事裁定书》至今并未生效。

五、关于争议房屋宅基地国有化问题。

原告代理人认为,该套房屋所在宅基地已经国有化,现在执行《民事裁定书》已经没有任何障碍。2012年4月27日,我们到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调取的地籍档案(见被告答辩材料证据5)显示,该套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土地。退一万步讲,即使现在是国有土地,也不能证明六年前买卖该块农村宅基地房屋行为是合法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是基本的法律原则。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陈小成   王加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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