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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郭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0/14

杨某某诉郭某某合同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村某某号。

被答辩人(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某某号。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已收到原告起诉材料,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作为城镇户口人员,通过拍卖机构购买被告唯一一套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见被告证据1)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见被告证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2号】第12条规定:“当事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或以合建形式变相转让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见被告证据3)《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见被告证据4)

被告原有的房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村某某号(以下简称某某号房),该房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房(见被告证据5);该套房屋为被告及其家属唯一一套宅基地房;原告为城镇居民(见被告证据6),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没有资格购买被告的该套宅基地房。原告通过拍卖公司购买被告宅基地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与拍卖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即《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被告至今对某某号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而且一旦本案认定原告通过拍卖购买房屋的行为有效,意味着被告及其家人将无处安身。

二、由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法院因此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无疑是错误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作出的(2004)佛禅法恢执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见原告证据材料)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和政策规定,是一个错误的民事裁定。也正是因为该民事裁定错误,法院从作出该民事裁定起至今一直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也拒绝为该套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见原告民事诉状第2页第10-15行)。由于该案一直在执行法官的组织下进行沟通协调,被告当时也相信在法院执行法官的协调之下一定能将该案妥善处理,因此当时没有申诉或者申请法院再审。无奈原告现在凭借这份错误的《民事裁定书》,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得不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来推翻《民事裁定书》作出的错误裁定。即使由于一些法律之外的原因暂时未能推翻该《民事裁定书》,但由于该《民事裁定书》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法院依然不能将该《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三、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与佛山市某某中心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见原告证据材料)是在政府主导下签订的,该合同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尽管(2004)佛禅法恢执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某号房归杨某某,但是由于该《民事裁定书》的错误导致国土局和房管局至今仍未替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被告仍为某某号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该房相应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见被告证据5),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

四、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是由于法院的疏忽而衍生的合同纠纷。法院在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错误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因此,为了公平公正地处理这起合同纠纷,被告提出以下两种处理方案,供法院参考。从判决的角度来看,由于原告通过拍卖公司购买房屋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其通过拍卖购买房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该买卖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从调解的角度看,由于原告已将房款交予法院,并且该款项也已交与执行人,在时隔近六年的情况下很难追回,因此,被告建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73600元及其利息,以妥善地解决这起纠纷。

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衍生出本案的原因。

被告曾欠方某28万元货款,在付完5万元之后,被告由于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按时支付,遂于1998年2月21日补立金额为23万元的借据。方某凭借此借据于2003年4月16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见被告证据7),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方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被告立即四处筹借才向方某支付了4万元的欠款。但是,被告当时确实经济相当困难,无法立即向方某支付余下的19万元欠款,被告当时也明确表示一定会尽快偿还该笔欠款。事实上该笔欠款被告也于2009年7月份将其全部还清。无奈方某在被告经济困难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仅有的一套宅基地房屋,并在法院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将该套房屋拍卖给了本案的原告,由此而引起了今天的合同纠纷案。

六、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应对其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投机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冒险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这种行为实为一种恶意投机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均是由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七、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侵权纠纷更加妥当。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本没有合同纠纷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妥。原告凭借《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将属于他的房产卖给了某某公司,侵犯了他的所谓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应是一件财产侵权纠纷案。

综上所述,原告通过拍卖机构购买房屋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因此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及其家人仅有此处唯一一套宅基地房屋,如被强制执行,被告及其家人将无栖身之所;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应对其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投机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本案是由于贵院的错误裁定而产生的,希望贵院本着法律之上、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处理,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郭某某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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