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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5/2/14 17:28:17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巷某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村某街某巷某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甲,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村某街某巷某号。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村某街某巷某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村某巷某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某县某村某组某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某县某村某组某号。

 

申请人冯某某诉被申请人吕某某、许甲、冯某、许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某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因不服《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改判吕某某立即向冯某某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101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法院判决时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清偿之日)

    2、改判许甲、冯某、许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第一项再审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改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吕某某、许甲、冯某、许乙予以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二审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

1、关于书证。

申请人一审时提供了书证“借据”。“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被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借据”名称已经表明许丙已经收到了申请人的借款。“借据”顾名思义就是指借到钱的依据,等同于借条。按照社会常识,借据或借条就是借到钱之后出具的法律文书,表明已经借到了借据或借条中写明的借款,在没有借到钱的情况下,是不会出具借据或借条的。在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只能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表明双方有借贷的意向,但是,贷款方还没有真正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的“借据”名称就已经明确表明许丙已经收到了申请人的借款。

借据内容更加可以证实,许丙在出具这份借据的时候已经收到了借款。许丙出具借据的日期是2013.10.21,而借据中的还款日期为“从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二零一四年春节前归还完成”,还款的起始日期比出具借据的日期还提前一天。这更加可以证明,许丙在出具借据时已经收到了借据中的借款,出具该份借据是对过去借款行为的总结。否则,如果许丙没有收到借款,怎么会出具还款日期还早于借据日期的借据呢?

借据就是一份债权文书。借据就是借款人借到借款的依据,借款人出具借据时,表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借款。也就是说,出借人完全可以凭借一份借据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根据借据的概念以及“借据”本身的内容充分证明,许丙在出具“借据”时已经收到了冯某某交付的借款。因此,本案原告即使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仅凭这份“借据”,就足以赢得这场诉讼。

 2、关于被告冯某的陈述。

冯某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其在开庭过程中所说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应认定为被告的陈述。冯某已经在二审过程中清楚表明,知道许丙向冯某某借到款项的情况,即确认了许丙已向冯某某借到18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冯某已经认可了许丙向冯某某借款的这一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冯某某根本不需要再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少属于冯某偿还的那一部分是应该被法院认可的。

冯某在一审与二审过程中的陈述,没有任何矛盾。一种情况是,冯某在一审开庭时,不知道许丙向冯某某借款的情况,后来知道了这一情况,这完全在情理之中。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冯某在一审过程中知道借款真相,故意讲不知道。二审过程中在良心的驱使下讲明实情。冯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可能在二审中讲假话,不可能故意让自己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冯某在一审与二审过程中的陈述,本质上没有任何矛盾。

 3、关于二审证人许丁的证言。

许丁与本案中吕某某、许甲、冯某、许乙的关系决定了他不可能讲假话。许丁作为借款人许丙的二哥,是本案被告吕某某、许乙、冯某、许甲的亲人,作为他们的亲人,许丁只可能讲不利于冯某某的假话,而不可能讲不利于吕某某、许乙、冯某、许甲的假话。因此,许丁所讲的有利于冯某某,不利于吕某某等人的话,只能是真话。

许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其曾听许丙说过向冯某某出具了借据,也曾在冯某某去四会探望许丙时,当场听到冯某某向许丙提及欠钱的事情,许丙对此并未予以否认。由此可见,许丙出具的借据完全是对过去借款的追认。

许丁不需要知道借钱的具体情况,也不一定知道借钱的具体情况。借据已经证明了许丙向冯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只是所借款项有没有到手尚有争议,而许丁的证人证言已经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到了许丙的手中。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达到合理相信即可,不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同时,也正是由于许丁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情况,才更加印证了许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于借钱一般是两个人之间的事,如果他知道每次借钱的细节,才不可信。

 4、关于一审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邓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许丙向冯某某借钱以及将借款交付给许丙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写到:“邓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但原告表示邓某某因碍于情面不愿意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冯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邓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在邓某某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一概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将邓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割裂开来,独立审查的做法,于法无据,是明显错误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就一概无效。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比民事案件高得多,尚且多数证人没有出庭,同样被采信。何况民事案件的证人,为什么必须出庭呢?

    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借款的支付,冯某某本人于诉讼中陈述从2012年7、8月份开始,分7、8次以现金方式向许丙交付借款合共185000元,并提交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借款的交付。经审查,冯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陈某银行账户内现金取款情况,未能证明所涉的取款款项均交付与许丙,且上述取款日期与冯某某本人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故冯某某的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185000元的款项。”“借据”本身已经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任何别的证据本已属多余。原告的陈述和取款记录只是一种补充。鉴于陈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冯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只不过想说明185000元中部分借款的来源。由于185000元借款是分多次给付的,加上时日已久,故冯某某不能全部记清,完全是在情理之中。

二审判决还认为:“冯某于原审时表示不清楚许丙向何人借款,二审时又称清楚许丙向冯某某借款的情况,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此外,许丁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许丙向冯某某借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冯某的陈述与许丙的证人证言完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进一步证明了许丙出具借据前已经收到了借款(详细理由见本申请书第一部分第2、3节)。二审判决的这种认定,实在是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又违背常理,错误之浅显,让人震惊。

    三、本案一审判决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借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给许丙。本案的主要证据为“借据”,作为一份债权文书,依据合理相信原则,仅凭这份“借据”就可以肯定许丙已经借到了冯某某的185000元。

一审判决直接对邓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借据”完全可以确认许丙已经借到冯某某的185000元之后,邓某某的证人证言辅助性地印证了“借据”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邓某某证言真假的情况下,就以证人未出庭为由,直接不予采信,显然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实体错误。

    四、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错误的原因。

   1、错误地将“借据”当作“借款协议”,把债权文书当作合同。

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将“借据”与“借款协议”区别开来,混淆了“借据”与“借款协议”的概念,错误将“借据”当作“借款协议”,把债权文书当作合同。

    2、错误地将被告陈述当作证人证言。

冯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她的陈述不应错误地归为证人证言,而应该作为被告陈述。本案将冯某的陈述错误地定性为证人证言,并且错误地予以否认,也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

    3、错误地对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一概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于没有出庭的邓某某的证人证言直接不予采信。任何证据都有其证明力,只有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并没有哪一条款直接规定,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一概不予采信。

    4、错误地对证人证言提出过高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民事诉讼要求证据达到“合理相信”即可,证人可以知道案件的全部事实,也可以只知道案件的部分事实。只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就应确认该证言的证明力。

在本案中,许丁的证言已足以证明“借据”是许丙对已向冯某某借款185000元这一事实的确认,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证言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基于“合理相信”的原则,对许丁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判决却错误地要求许丁需要知道许丙多次向冯某某借钱的具体情况。冯某某提供许丁的证人证言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冯某某本人已将钱交付给许丙。至于在何时、何地交付,以及如何交付等细节问题,许丁不需要证明,他也不可能知道得如此清楚。

    5、错误地将所有证据割裂开来,未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即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时,应该综合考虑各证据之间的关联度和联系,看各证据之间是否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

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和被告陈述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许丙在出具“借据”前已经收到冯某某借款这一事实的存在。而一、二审判决却将这些证据割裂开来,孤立的审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武断的对一些证据不予采信,这是违背证据规则的,是极其错误的。

6、对证据规则理解存在误区。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实行“优势证据”原则,即一方证据有为真的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达到合理相信的标准即可,不需要像刑事案件一样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众所周知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个最典型的案例。辛普森杀妻案的刑事判决认定辛普森无罪的理由就是,由于警察在取证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导致陪审团不能排除一切认为辛普森不存在杀妻行为的合理怀疑,所以最终判决其无罪。而该案的民事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辛普森对于其妻之死负有责任的可能性大于其不负责任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辛普森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的证明力,最终判决辛普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本案的再审有充分法律依据,贵院应当启动本案的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的一审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法庭要么错误地理解证据内容,要么粗暴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从而导致错误地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作出错误判决。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上,原判决明显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改判,但二审法院没有改判却依然维持一审的错误判决。

 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还表现为严重违反优势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并没有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来认定本案的证据证明力,而是将各个证据人为地割裂开来予以认定,严重违反优势证据规则。

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表现为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和“合理相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规则的本意之一在于确立民事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或“合理相信”即可,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如另一方确认或无法提供足够证据反驳,法庭就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却违背了这一立法本意,在法律规定之外对证据的采信设立诸多禁止性条件,使原告提供的多项证据未被法庭采信,最终导致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即当事人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认定错误,让原告冯某某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应有的维护。

把被告陈述当作证人证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分类的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严重违反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过程中对于没有出庭的邓某某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不予采信,二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冯某、许丙的哥哥许丁和许戊、姐姐许己都签名予以了确认。然而开庭笔录与判决书对许方润、许瑞燕却只字未提,法庭直接将该《证明》认定为冯某一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更是严重违反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并成为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二审判决为什么会犯这么严重的错误,令人深思,令人怀疑。

一审、二审判决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据”本身就是债权文书,在冯某某已经借款给许丙的情况下,许丙就应依照“借据”的约定进行还款。而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地将其认定为协议,并且错误适用法律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地理解证据形式和内容,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并作出正确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附利息计算方式:

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共11个月,以185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6.0%计算,即185000×6.0%÷12个月×11个月=10175元,法院判决时应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清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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