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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申请书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6/8/27 9:03:21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被害人XXX之女):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XXXXXX。 

   被申请人(被告人):XXX(又名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XXX。 

    案由:故意杀人。

    请求事项:依法改判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改判理由:

    被告人因故意杀死申请人的母亲XXX,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案号为(XXXX)粤XX刑初XX号。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应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是累犯。一审判决书第XX页认定:“被告人XXX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决书第XX页记载:“证实被告人XXX XXXX年XX月XX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XXXX年XX月XX日刑满释放。”本案发生于XXXX年XX月XX日,离被告人刑满释放仅仅过去一年又两个月,而且前罪和后罪均系故意杀人。被告人不但在第一次犯下重罪后不思悔改,反而短时间内变本加厉,继续犯下重罪,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严重。对这种人如果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违背法律规定,又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没有累犯情节,对被告人处死缓或者死刑立即执行均可以,但有了累犯情节特别是前罪后罪均相同,均是可以判死刑的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只能是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死缓,死缓根本不能体现从重处罚。因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一个第一次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释放后又继续杀人的累犯都不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完全有违绝大多数公民心目中的公平正义观念。这样的判决只会鼓励坏人肆无忌惮地杀人,反正不用偿命,释放出来后又可继续为非作歹。这样的判决既起不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又起不到一般预防作用。这样的判决只会让全社会陷入恐惧之中,人人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没有保障,人人担心自己随时可能被坏人剥夺生命。而一个让民众没有安全感的社会无疑是一个极其糟糕的社会。这样的社会既不利于稳定发展,又不利于政权巩固。

    二、被告人拒不认罪悔罪。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可谓是铁证如山,各种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和证据链,已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即使在铁证面前,被告人依然拒不认罪,不承认自己杀死了申请人的母亲XXX,并企图把罪责推到别人身上。由此可见,被告人不但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很大,犯罪后仍企图逃脱法律制裁。因而,被告人没有任何认罪悔罪表现。对这种犯罪分子如果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能是天怒人怨,天理难容。

    三、被害人的卖淫行为实属无奈。申请人案发后得知,母亲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偶尔卖淫的。她出生于XXXX年,被害身亡时XX岁。母亲老家在XXXX的偏僻农村,丈夫是个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双方在XXXX年生下一个女儿,现在只有XX岁。一家人沉重的经济负担全压在母亲一个人身上。为了求生存,只能从老家来到佛山打工。她白天做钟点工,为别人家庭做家务,晚上偶尔卖淫,增加点经济收入。她的这种行为虽然不光彩,但也是生活所迫造成的。

    母亲天性善良,她体谅子女的困难,不愿给子女添麻烦。申请人多次表示,要她随自己一起生活,但她考虑到申请人一家经济也比较紧张,始终不肯增加申请人的负担。没想到勤劳善良的母亲会在他乡遭此横祸,年仅XX岁,就被人残忍杀害。作为女儿,申请人闻听死讯后真不敢相信这是真的。为了让母亲的在天之灵得到安息,唯有恳请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还母亲一个公道。

    XXX与申请人的母女关系已在一审判决书第XX页倒数第二行得到认定。申请人是XXXX年XX月XX日才从法院领到判决书。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被害人XXX的女儿,在XXX去世后,就是她各种权利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请检察机关在五天内对抗诉申请做出决定,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提出抗诉。

    此案发生后,案发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为此案的侦破、公诉和审判付出了大量劳动,让犯罪分子没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让被害人在天之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慰藉,让被害人的家属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安抚。在此,申请人对一切为此案付出劳动的公仆们表示衷心感谢。申请人相信,二审法院一定会重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最终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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