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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文章出处: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人气:发表时间:2017/11/15 16:54:27

A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被告人A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已经过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部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B等人殴打被告人A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为,已严重危及A的人身安全,A依法可进行无限防卫,且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C的证言,她与B只是普通朋友,而B却以C男朋友自居,以看不惯A与C亲密为由,纠集十几人殴打A。本案案发前,B一方已有五人,皆为男子,而A一方只有他一人。如只是想给A一个教训,B等人完全无需另外再叫十几人,五人制服A没有任何困难。但B等人却另外叫了十几人以五、六个人为一拨,轮流持续性地对A拳打脚踢。A说,参与殴打他的十几人均为年轻男子,正处于好勇斗狠的年纪,心智不成熟,控制能力差,打人时不顾后果。D的陈述也表明A只能被动挨打。加之案发时时间很晚,路人经过并阻止的可能性极低,A的生命安全已遭到严重威胁心理极度恐惧。B一方虽然在殴打A时并没有使用凶器,但在发现A有刀后,非但没有停止殴打A,反而拿来凶器,并在A已经停手的情况下继续用凶器打他由此可见,B等人并不是想简单教训A,而是想将其打伤,甚至打死A不采取防卫措施,完全可能被这种持续性不顾后果的殴打行为伤至重伤或死亡。《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方殴打A的行为无疑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且已完全达到“严重”标准依法A可进行无限防卫。

二、A的行为即使不属于正当防卫中的无限防卫,也属于有限防卫中的正当防卫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

1、A的行为属于有限防卫中的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正当防卫应满足四个条件:(1)必须有实际不法侵害存在;(2)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4)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律师认为A的行为即使不属于无限防卫中的正当防卫,也属于有限防卫中的正当防卫。

本案中,在A完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对方却因吃醋,召集十多人凶狠殴打A,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属于严重不法侵害行为。A是在对方殴打自己的过程中,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才用刀刺向对方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生命安全而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侵害者本人实施的行为。A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依法属于正当防卫。

2、A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

(1)A用刀进行防卫,是当时情况下能采取的最适合、最有效的防卫手段。

B等人殴打A的时间很晚,地点是后门,该时间段和地点人员稀少,路人出现阻拦并救出A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时,A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不反抗,逃跑或任由B等人殴打。案发时,A一人被十几人围殴打倒在地,对环境又不熟悉,根本没有逃跑的可能。任由B一方殴打,双方人数悬殊且B一方均为年轻男子,打人不顾后果,A极有可能被打至重伤,甚至死亡。另一种是反抗,这里的反抗又分两种情况,拳脚反抗或者是借助工具反抗。如A仅使用拳脚进行反抗,双方力量悬殊,根本达不到防卫的效果,还可能招致B一方更加凶狠的殴打,甚至使用凶器,本案中A反抗后对方的行为也证明,该后果完全可能发生。A如用拳脚反抗,不仅不会达到防卫的效果,反而会使自己受到的伤害更加严重,甚至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为了达到防卫效果,A只能选择使用工具。在当时被多人围殴,光线昏暗的情况下,A最快、最有可能获得的武器只有自己身上携带的水果刀,使用水果刀进行防卫才能够达到震慑对方保护自己的目的。在防卫过程中,A已尽最大努力去控制防卫限度,包括只是用刀刺向殴打自己的人,刺的部位为腹部,对方停止殴打后就立即停手等。尽管A已经有意避开要害部位,但是由于现场光线昏暗,人员众多,场面混乱,对方从何处攻击,他无法控制,再加上内心极度恐惧,他没有能力非常准确地控制水果刀刺向的部位。因此,A在当时情况下,选择用水果刀进行防卫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2)不能从双方受到损伤的程度来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应综合考虑防卫时的具体情况。

本案造成对方一死、一重伤、一轻伤,一轻微伤,A则为轻微伤。单纯从人身损害程度来看,对方远高于A。但不能就此得出A没有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结论。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综合考虑防卫时的具体情况,采用其他防卫手段,达到防卫效果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案被害人一方仅因莫须有的“感情纠纷”就叫来十几人殴打A,如此缺乏控制力和理性的人,很难相信他会简单教训一下A就停手。而且从A抗后对方的反应来看,一开始虽未使用武器,但反抗凶器殴打A即使不拿凶器,拳打脚踢同样可把人打伤打死,何况是十多个人打一个人。E的陈述也表明,BF之前也有拿空酒瓶打A的想法。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得知,案发地附近有很多他们的朋友,而A却对案发地并不熟悉A孤身一人在一个陌生地方,无故遭到十多人殴打,其内心极度恐惧,极度不安,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被告人在当时条件下,只有用刀防卫才可能达到制止伤害的目的。而对防卫结果,A在防卫前已进行过评估,考虑到自己携带的是水果刀,刀刃不长,对方身上衣服较厚,捅对方的肚子既可以有效制止伤害,又不会给造成太大伤害。死者F和重伤者E身上都只中一刀,足以说明被告人的防卫在必要限度之内。之所以会发生死亡和重伤的结果,并不是A防卫超过了限度,而是其他不可控因素导致的。

法律之所以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就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在本案案发时那种混乱的场面下,A不可能预见和采取更多措施应对所有情况。A采取的防卫措施在当时的情境下是适当的,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导致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依据,不能要求A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能够精准地控制防卫限度。否则,正当防卫就会因适用条件过于严苛而失去作用,让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时不敢反抗,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其结果只能是放纵犯罪。

三、即使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也只是对死者F防卫过当,且是过失而非故意。

B等十几人,在A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围殴,对A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若不是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方式进行防卫,重伤甚至死亡的就会是A。即使在法院极其严格的认定防卫限度的情况下,A对三名伤者的防卫也完全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如仅从结果倒推防卫是否过当,也仅对死者F属于防卫过当。A用刀刺F只是想保护自己,但因为不可控的客观因素,最终导致F死亡。对这一结果A是不希望发生的,最多是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因此,对F的死亡只能认定为过失而非故意。这种过失的错误程度是很轻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辩护意见第四条中大量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即使防卫过当,也应判处A免除处罚或者缓刑或者拘役。

、本案存在大量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即使认定A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也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1、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即使认定A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嫌疑人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公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已经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自首。因此,即使防卫过当构成犯罪,鉴于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A是初犯,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案发前,A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是初犯。案发后,A的父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B、D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被害人一方在A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纠集十多个人肆意殴打A,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因此,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对A从轻处罚。

、山东聊城“于欢辱母杀人案”对本案的处理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欢故意伤害案作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于欢的行为依法具有防卫性质。但因“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即郭某1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过当,判处于欢五年有期徒刑。

于欢案对本案的处理有借鉴意义而本案被告人A相较于于欢,其人身安全受到的威胁更加紧迫和严重。首先,A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于欢的母亲有拖欠高利贷的行为。其次,A遭到十几人殴打,生命安全受到紧迫的威胁,且案发时为凌晨,路人发现并阻拦的可能性极小;而于欢及其母亲虽被拘禁、殴打、侮辱,但程度不高,危险性很小,其人身安全没有受到紧迫的威胁特别是杜某2等人见于欢持刀时,只是出言挑衅,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此时于欢等人通过接待室的玻璃能清晰看到警车警灯,知道警方并未离开。第三,A案造成一死、一重伤、一轻伤、一轻微伤而于欢案则是一死、两重伤、一轻伤,于欢案后果比本案严重。第四,A案存在防卫过当、自首、初犯、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等大量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而于欢案仅存在防卫过当、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两个量刑情节。本案在F等人是否是A所伤及F的死因上也存在诸多疑点,因此,本案相较于于欢案,更应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即使认定A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判处的刑罚也应低于五年,为免除处罚或者缓刑或者拘役。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A现在身陷囹圄,其绝望之情可想而知。而这一切都是被害方不法侵害行为所致,A只是为了避免受到伤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恳请贵院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认定A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使贵院认为A防卫过当,其主观也应为过失而非故意且考虑到本案存在的大量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恳请贵院判处A免除处罚或者缓刑或者拘役。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小成  罗佳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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