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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再建议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1/1/19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再建议

 

本人曾就劳教制度改革提出过建议,随着时间的推移,本人对这个问题有一些新的认识,特再次提出建议。

据有关报道:2007年7月,一洛阳市农民陈超因“涉嫌损害财物罪”被警方刑事拘留,一个月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批准对陈超实施逮捕。同年9月,洛阳市劳教委对陈超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已服刑两个月的陈超一纸诉状告劳动教养委员会,由于在诉状中涉及对其实施劳动教养这一行政行为涉嫌违法,洛阳市西工区法院正式受理,此案曾在社会上引起较大轰动。一位公安局领导说:“我一个劳教案子也不办,因为劳教制度太坏了。”

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实行至今约50年,类似陈超的有关劳教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案例不断出现。如新华网报道:辽宁一男子张斌因偷盗被劳教,在劳教期间被施以酷刑,惨死在劳动教养所。在网上见到有关劳动教养的报道也多不胜数:把法规禁止收容的精神病人、残疾人、严重病患者和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送去劳教;将取证困难、证据不足、怕移送起诉后被退查的案件,或办案经费紧张、办案人手有限、畏于追查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根本无法查清的案件,都以劳教代替刑罚了事;有的徇私枉法,蓄意报复,对不应劳教的予以劳教;有的地方形势一紧就把一批人送去劳教,甚至一律劳教三年等等。

在人们法治观念日益增强、法律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劳教制度对人权和公民自由的侵犯被普遍认识,普罗大众的不满之声越来越响,知识界和法律界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那劳教制度到底是什么制度?是要保留?要改革?还是要废除?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教制度自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而设立。当时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1957年8月1日国务院公开发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劳教制度第一部法规,是为了配合当时“镇反”运动而采取的临时应对之举。

劳动教养制度创建四十多年来,累计教育改造了近三百万有各种违法行为的人,为稳定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且能在“文革”的几乎摧毁后又能在新的历史时期迅速得以恢复并扩大适用,其存在价值不言而喻。

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人们人权观念的增强,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入宪的今天,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越来越悖逆于时代发展,严重阻碍了法治进步,它存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都受到重大质疑。有学者认为,现在的劳动教养制度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是刑法制的一个“黑洞”,它的存在使得我们刑事法治中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成为一种虚设。

社会上还存在这样一种声音:劳动教养制度的诞生有着浓厚的政治背景,从它诞生开始就伴随着不合理性,他们主张废除劳教制度进而制定违法行为矫正法。据相关资料显示,这部“矫正法”的目的及适用对象与劳动教养制度大同小异,都是为了处置实施了刑法和行政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又不够刑事处置的人。若以“矫正法”取代劳教制度,只会让人觉得改头换脸、换汤不换药罢了。

列宁说: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从我国国情看,劳教制度宜改不宜废。劳动教养制度,它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总体上仍然是合理的,通过改革劳教制度来增强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使其在新形势下仍然发挥应有的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才是最佳之选。

那怎样实行劳教制度的改革呢?

首先我们来分析下劳教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教制度违反了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细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实施劳动教养这一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没有经司法程序,没有审判,被劳教人员也没有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名义上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实际上决定权落在公安部门手中,这完全不符合《宪法》有关规定,严重威胁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劳教制度与中国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依据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从以上分析明显看出劳动教养制度与国际公约是背道而驰的。

三、劳教制度与《立法法》这一上位法明显冲突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有关劳动教养制度适用的法规有: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补充决定》、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这四部均不是法律,也就是说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没有一部法律支撑,明显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

四、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存在欠缺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六条: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第十二条: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应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从条文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规范只是简单地轻描淡写。许多适用于程序上的重要制度,如回避制度、追诉时效、办案期限等在劳动教养制度中都属于空白。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实践中,劳教权力被滥用、劳教决定程序不被遵守的现象时有发生。

五、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不明确

当前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有20多种,比初始规定的4种翻了几倍,并且其兜底条款规定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均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这无疑加大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使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难怪有人说: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这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劳动教养对象的不确定性和不规范性,这样公安部门就极容易成为滥用权力的“温室”。

六、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不科学

既然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违法性较刑罚的轻,那按罚当其罪的原则其处罚的严厉程度理应较刑法轻,但最高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被劳动教养和被判处刑罚是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拘役、徒刑一日,折抵管制二日,这告诉我们其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却与刑事处罚并无二异。而据《劳动教养制度试行犯法》得知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其最低期限远远超过我国刑法对拘役和有期徒刑最低期限的规定。这就出现了普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还重于犯罪行为的处罚的荒唐现象,有损于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威严。

针对劳动制度存在以上问题,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建立健全相关立法规范

建议由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们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门的《劳动教养法》,将劳动教养制度上升为法律,并详细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法律性质、适用对象、期限及执行等问题,同时对现行劳教制度的实体、程序问题进行配套改革和完善,这可以使劳动教养的适用获得真正合法的依据,也可以使其在得以保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限定适用对象范围;

明确界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范围,杜绝劳教制度“一箩筐”现象。建议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应严格限定为以下三种:1、严重或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以及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2、某些特定的对社会有严重潜在危害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如卖淫嫖娼、赌博等;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予以教养的行为。

三、缩短劳动教养期限,适当变革执行方式

在劳动教养的期限方面,可参考拘留、管制及拘役的相关规定,适当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如变过去的1至3年为2个月至1年。同时据劳教人员的年龄分别适用不同执行方式,如对60岁以上基本丧失了对社会危害能力和劳动能力的人,以所外执行的方式由地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对年轻人建议借鉴既有惩罚功能又有使违法者改过自新作用的社会服务令的相关规定加以适用。

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监督体制

完善的监督体制是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关键所在。完备的监督程序是法律得以公平公正实施的最好保证。在进一步完善劳教审批程序规定的同时,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弥补程序缺陷,促使劳动教养合法化、规范化。建议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司法程序,借鉴刑罚司法程序,由公安机关负责承办案件,查明事实,若适用劳教的,在作出劳教决定之前,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劳教决定令,在经过人民法院初步审查,签发劳动教养令之后,公安机关才能对被劳教人员实施劳教。另外,赋予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办理、审批和执行的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形成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劳动教养工作机制。同时,明确当事人享有申诉、听证、复议、辩护、诉讼等救济权益,明确各程序的管理组织及办理时限,将享受的权益落到实处。

孙志刚的惨死导致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坚强决心。如今,有关劳教制度的个别惨案也不逊于孙志刚惨死。在建设和谐社会提上议程、和谐思想深入民心、公民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我们对劳教制度的违法性不会熟视无睹,国家领导人更不会置之不理。大力改革现行劳教教养制度,留其精华,去其糟粕乃是迫在眉睫之事。此举符合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有利于加快和谐社会构建的步伐。相信新的劳教制度经精心雕琢后在新历史时期定会再造辉煌。

 

建议人:陈小成 余秀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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