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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流浪人员救助的建议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1/1/18

关于流浪人员救助的建议

 

我是陈小成,针对目前社会上流浪人员增多,造成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情况,现就流浪人员的救助问题提出若干建议,请组织转交相关部门,以履行我作为民建会员应尽的义务。

所谓流浪人员是指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无正当职业,无固定停留地点的人。我国为了切实保护流浪人员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将施行已久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取而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一办法的实施,将政府对流浪人员由强制收容遣送,变为在受助者自愿基础上的救助服务,从承担社会治安管理功能的国家管制性措施,变成一种纯粹的救助措施。这是根本性质的重大变化,其意义在于正本清源,体现了我们政府在执政观念上的转变,由过去的权力政府,强调管制、控制、管理,正在转变为责任政府、服务政府。这种变化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对流浪人员的强制性管理减弱,使得流浪人员增多,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隐患。这一新问题需要引起政府的重视,并尽快寻找出好的对策解决。在此,笔者做出如下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供参考。

社会上存在的流浪人员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类,被家庭抛弃,有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这类流浪人员主要是一些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患者;第二类,无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有远房亲戚(如堂兄弟,表兄弟等三等亲、四等亲);第三类,没有亲属,也没有任何法定扶养义务人。

这三类人构成的流浪人员群体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缺乏家庭的关爱和社会的扶助,管理不好,一方面有违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精神,另一方面,若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由于他们的流动性和报复心理,极易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严重恶化,影响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因此,对流浪人员的科学管理、正确引导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根据流浪人员的不同情况,应当对其进行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第一类人,由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令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扶助义务。首先,可对义务人进行规劝、教育、训诫,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对其进行适当的帮助;第二步,若扶养义务人仍不愿接纳流浪人员,或接纳后有虐待行为,致使流浪人员再次出走的,由政府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每月或一次性付钱给民政部门,由政府福利机构对流浪人员进行收养,若流浪人员出现疾病需要治疗或有其他重大开支的,令其扶养义务人另行承担;第三步,扶养义务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又拒不付钱由政府收养的,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的可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由民政部门起诉追究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对第二类人,即有部分三、四等亲而无法定扶养义务人者,对这一部分人政府不能强制另其亲属对其扶养,那么首先,可由民政部门出面做其亲属的思想动员工作,若其愿意对流浪亲属进行扶养,则由政府每月发给一定的经济补贴;若亲属不愿扶养或确实有困难的,由政府福利机构将其扶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者(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由于其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政府必须将其扶养;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者,其本人不愿让福利机构扶养的,政府不能强迫,可定期举行学习班,将流浪人员集合起来进行法制教育,以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防患于未然。

对第三类完全没有亲属关系又没有扶养义务人的人,一方面由社会福利机构扶养,另一方面,将符合家庭扶养条件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由政府福利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他们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由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自愿收养,对这类收养可适当放宽收养条件,特别是对于自身家庭条件也不好的收养者,政府要给予适当补贴,并配合媒体的宣传,给这些收养者以物质上、精神上的奖励。

社会上的流浪人员一方面需要社会的关爱,另一方面需要社会的正确引导和帮助,既不能对流浪人员强加管理,也不能放任自流,因此,需要社会和家庭共同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出一份力。

此致,

敬礼!

 

建议人:陈小成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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