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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建议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1/1/18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建议

 

中国民主建国会佛山市委员会:

我是陈小成,现就我在本职工作中遇到的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请组织转交相关部门,以履行我作为民建会员应尽的义务。

由于经常处理民事纠纷、承办民事案件,本人在日常的工作中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较深理解和体会,在此主要就两个问题提出本人的建议。

一、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律师费是否由败诉方承担一直以来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经常向律师询问的问题。现实中,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除了诉讼费可以要求败诉方支付外,其余均得不到有效支持。笔者就经常遇到一些市民因律师费高而害怕打官司的现象,甚至有些困难群众因此而放弃诉讼,这种现象不利于法律更好地为民众服务,也不利于民众选择法律手段保护合法权益。基于对理论和现实的分析,笔者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望我国今后的立法能够确立此项制度。理由如下:

1、从理论上分析,公平是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精神所在。在民事纠纷中,无论是侵权也好,还是违约也罢,实质上都是守约方遭受了损失,一方面,纠纷发生是因为守约方履行了约定义务却没有得到约定回报,另一方面,纠纷发生后守约方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争取到本应属于自己的利益,聘请了律师,这是在没有违约情况下不应有的支出,也是合法合理的消费和开支,甚至可以说是在违约方违约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才支出的开支。这所有的一系列支出均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应予保护的权益。对比人身损害赔偿,其中的受害方医疗费支出依法律规定应由加害方承担,而这一承担方式的依据是,受害方的医疗费支出是由于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所致,由于受害方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消除损害,所以必须向医院寻求帮助,因此,由此造成的费用理应由加害人承担。那么,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也是同样的道理,由于受害方无法独立的挽回自己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求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费用也着实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2、就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说,现在英国、德国、意大利等法制相对来说比较健全、完善的发达国家,大多已经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列为一项制度,这说明诉讼费的由败诉方承担是有实践基础的,也是法制高度发展和完善的方向。而我国在大力建设法制社会的今天,应尽快在制度上和国际接轨,才能融入国际社会,并取得长足的发展。

3、就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虽然在法律条文里面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但在某些司法解释里已经对此问题有了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1998年的仲裁规则中,也明确了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赔偿制度。

4、就我国目前的法制现状来看,由于诉讼成本高,有许多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现实中出现了很多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据《广州日报》消息,来自广西的陈先生2000年10月被广州某日用化工公司解雇并被拖欠2000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共10528元。在仲裁无果后,陈先生聘请律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追回了10528元工资。执行此案时,地税局征收了陈先生三个月共633元的所得税。陈先生在近两年的诉讼过程中,光仲裁费、律师费就花费了近6000元,如果算上餐旅费、误工费等,所剩本来就已不多。陈先生说:“缴纳633元所得税后,到最后只是出了一口气,几乎一无所获。”像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也道出了我国诉讼中的无奈。而特别是对于一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弱势群体(如交通事故案件、工伤赔偿案件、索取赡养费案件)来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让许多人对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望而却步。尽管社会上有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但由于财政经费限制,多数人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援,仍需要自己出钱聘请律师。即使他们得到了救助,实质上却是政府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被转嫁了债权人应承担的损失(律师费)。若打官司需要借债才能支付律师费用,打完官司还可能得不偿失,又或根本筹不出足够的钱打官司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极易造成大众对政府、对社会不满,那我们建设法制化社会的目标何以实现?

因此,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制度化将有以下意义:

1、有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并尽快使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际接轨;

2、降低犯罪率(小矛盾及时得到解决,不至于演化成刑事犯罪);

3、提高社会诚信度(违法的成本增加,违法行为就会减少。小额的借贷纠纷,债务人会积极偿还债务,不至于还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

4、减少国家的财政开支(国家因此可能投入的法律援助费用必然减少,最终减少了国家的财政开支);

5、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人们更愿意通过理性的方式解决矛盾,并形成习惯。矛盾及时解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具体操作,原则上可参照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为了限制律师过高收费,漫天要价,给败诉方带来过重的不合理负担,一种做法是法院可参照政府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及具体案件中律师收费(只能低于政府标准)发票,确定败诉方的律师费承担;另一种做法是参照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标准翻倍,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的对方律师费用。

二、加大执行力度问题。

执行难是许多当事人和办案律师头疼的问题,一个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往往审判的较快,得到的结果也很公正,却由于债务人的恶意逃避而使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债权人最终能得到的只是纸上的正义,这与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的初衷大相径庭。

执行力度小,拖延时间久是执行工作中的最大问题,直接导致了法律对债权保护的力度差,使得社会上合同诈骗、恶意欠债的现象屡见不鲜,因为有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抱有这样的观念:只要报定了不还钱,把财产转移使得法院无从查找,法律就拿自己没有办法。因此,笔者提出以下若干建议,望法律制定部门能够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弥补执行工作存在的漏洞,使债权人真正得到实实在在的合法权益。

1、废除一套房不能拍卖的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于“生活所必需”的表述较笼统,现实操作中不好界定,没有具体的标准来说明多大面积、什么档次的房子属于“生活所必需”,就造成了执行中的惯常做法是若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就不能拍卖,致使许多执行案件中,一边是债务人住着豪华的大房,另一边债权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清偿。在我国,由于没有建立信用体系,个人的具体财产究竟有多少很难查清,存款可以用其他人的户名开户,小件的动产所有权不好确认,容易转移,只有汽车、房产因为有权属登记并可以查阅而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欠债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仅仅汽车的价值往往难以完全抵消债务,所以房屋能够执行与否就成为了重要问题。因此,建议在法律上能够对“生活必需房屋”做出清晰界,定然后区别对待。对于债权人确实自身经济状况很差,无力清偿债务,居住房屋又小,只能满足生活必须的情况下仍维持法律规定,不能拍卖,只能执行其它财产或待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予执行;对于债权人居住的房子面积大、档次高,而欠债又多,其他财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强行将其房屋拍卖,拍卖得到的款项一部分用来支付被执行人租房的租金,剩余部分用来清偿债务。

2、劳役抵债。为了避免执行久拖不决,并对恶意欠债人以惩戒,对逃避债务清偿的人以心理压力和思想教育,可规定对长时间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指定固定的场所另其打工,打工得来的薪酬留足其必要的生活费后,用来抵债,直到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3、加大对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打击力度。在债权债务纠纷中,有许多公司、企业恶意欠债,进行诈骗活动,具体做法是虚报注册资金,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产生纠纷欠下债务时,公司只剩下一个空壳,房屋是租的,设备是旧的,账户是空的,在债务累计到一定程度就申请破产,令法院根本无法执行。因此,我们在立法中可规定此类企业不允许其破产,令其继续经营收益,所有的债务必须清偿,最低的清偿额也必须与其注册资本范围等同,并清查追究企业无财产的根源,若是由于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则由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违法股东与被执行企业承担民事上的连带清偿责任,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4、加强执行案件的时间限制。为解决执行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望立法制定严格的执行期限,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执行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加大监督力度,公民、法人和其他任何组织对执行人员包庇、纵容、与被执行者串通一气隐匿财产的行为都可以进行检举揭发,检查院、上级法院严格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工作的若干建议,请相关部门参考采纳。

此致,

敬礼!

 

建议人:陈小成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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