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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的看守所制度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1/6/16

小议我国的看守所制度

 

作者: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 陈小成


      李荞明,昆明市晋宁县人,因盗伐林木被拘押在当地看守所,2月12日“意外”身亡,公安部门给出了“玩‘躲猫猫’撞墙”致死的解释,随后引起社会各界重大舆论,政府迫于各方压力组织调查后宣称:李荞明系看守所内“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类似“躲猫猫”之类的事件每年都有发生,这不同程度地暴露了司法权力滥用的问题,也折射出系统管理监管缺位的问题。

   “躲猫猫”意思是指有关机关一定在掩饰着什么真相,也暗示着民众对公权机关信用度的低微。我国现行的看守所体制,是侦查与羁押二合一体制,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决定及执行都由公安部门管理,公安部门充当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权力过于集中便会滋生腐败,结果便导致刑讯逼供、虐待等问题的出现。

    下面我们试分析由公安部门管理看守所存在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

    办案人员立功心切、破案观念和侦查手段老化、有法不依、知法犯法,又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导致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二、律师会见被告难

    在刑诉中,律师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罪轻或无罪的辩护,侦查人员的职责是揭露和证实犯罪,两者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立,受同一个公安机关领导的看守所的监管警察,他们的思想在很大程度说与侦查人员不谋而合,因而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难免有一些抵触,对律师的会见要求他们总是能推则推、能托则托,造成了律师会见困难重重。

  三、违法留所服刑

    法律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明确执行时间;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出现冲突;监督机制不完善,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看守所管理人员为追求经济效益对经济条件好的已决犯不交付执行等等原因造成违法留所服刑的出现。

    要彻底解决由公安部门管理看守所存在的问题,要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嫌疑人的权利,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等法治国家的做法,根据权力制约原则,将羁押场所置于第三方机关的控制之下,消除现行侦查与羁押二合一体制,实现羁押和管理分开,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摆脱了侦查、追诉机关的控制,从而避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的便利对被羁押人员采取各种不恰当的或者非法的侦查手段,达到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目的,不仅是保障侦查顺利进行,更在于对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维护。

    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实现看守所中立化、超然化,彻底摒弃与侦查人员同属“一家人”的嫌疑,使得看管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明确彼此的责任,发生刑讯逼供时可以毫无顾虑的向住所检察人员汇报,有利于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法律追究,从而大大减少刑讯逼供,也降低超期羁押的发生机率。另一方面,看守所不再和律师的辩护处于直接对立,律师会见难、刁难律师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减少,当律师的会见权受到看守所侵害时,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协调,能有效的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进而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推进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

    将看守所交由司法部门管理,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这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法。另看守所的活动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超出了行政管理的范畴,若仅由行政法规加以规范,那是有欠妥当的。看守所活动是涉及在押人员的自由及权利问题,根据《立法法》精神凡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且《看守所条例》自1990年颁布以来,实施了近二十年,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从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故建议进行《看守所法》立法,对此提出下面建议:    
    首先,明确在押人员权利,加强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看守所在押人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并不是罪犯,看守所法应根据他们的特殊法律地位,赋予其适当的权利,如律师会见权等,制定措施加以切实保护。 
    其次,明确看守所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特别是应当规定,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死亡,而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问的,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死亡原因的鉴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第三,加强对看守所活动的法律监督。看守所法应建立人民检察院主动监督机制,对监督的职责、程序、效力、法律责任和看守所相应的义务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加强对留所服刑审批手续的监督,看守所对余刑在一年以上因特殊原因,需要留所服刑的,应当逐人建立档案,经主管局长审批,并征得驻所检察人员同意后方可留所服刑,检察机关应有权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对违法留所服刑应实行专项检察,追究违法决定留所服刑相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另外,还应妥善协调侦查机关与看守所之间的关系,保证侦查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四,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时间和地点。鉴于法律对生效判决及裁定执行时间、执行机关等程序规定的漏洞,应加以明确规定,防止执行程序的脱节。

    第五,改革现行监狱管理体制和运行体制,实行监狱与企业相分,堵塞监狱拒收的漏洞。监狱不得降低拒收标准,不得对带病罪犯做“人情鉴定”。对监狱拒收罪犯的审批手续,要送交法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审查监狱拒收法律文书和监督法院审查监狱拒收活动的权力。

    第六,增加看守所投劳经费支出。各级政府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根据预算编制的扶贫性原则和预备性原则,按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看守所投劳费用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看守所投劳费用预算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应单列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七,建议立法机关应在渎职罪中增设徇私舞弊不交付执行罪,对无正当理由、涉嫌徇私舞弊不交付执行的由监督看守所的检察部门追究责任。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1)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后,又实施犯罪,或者成为“牢头狱霸”的;(3)对剩余刑期在3年以上的罪犯在无法定留所服刑的情况下,经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拒不交付执行的;(4)主管领导为徇私情、私利而阻止有关部门交付执行的;(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符合投劳条件的罪犯而不交付执行,或者拒收,情节严重的。

    从法律的角度认识,国家对羁押场所的制度设计,涉及的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控制在谁手中”的根本问题。而由谁真正限制、剥夺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他们的人权保障。一个国家实施什么样的羁押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这个国家民    主和法制的现状。在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走向成熟的今天,羁押制度应该不断完善,看守所管理制度存在的明显不适应的地方,极需要我们为之完善,使其与民主化进程的步伐协调一致,在新时代下以全新的面貌出现,再为法制社会做贡献。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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