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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中有关问题的建议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1/6/16

关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中有关问题的建议

 

作者: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 陈小成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处理各种医疗纠纷过程中,感受到了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的太多问题,为了真正实现社会公正、人民幸福,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医疗纠纷诉讼的核心证据——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公正、客观的结论就事关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下面我就从三个方面简要论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存在的问题,建言国家相关部门对两法存在的问题做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以切实解决医患关系中存在尖锐冲突的矛盾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从法律层面做实际有效工作。

一、医疗事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以本地区的医学专家为组成人,从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申请人减轻负担和追求时效来讲,是有价值意义的。但这样处理也不可避免地为医疗事故的鉴定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埋下了隐患。因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鉴定机构和医鉴专家根据规定是地级市的医学会和本地区的医疗专家组成。很多参与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与发生医疗事故的手术医生、医院就无可避免地存在千丝万缕的瓜葛和联系。而且在医疗事故鉴定时,通常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生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在我们这个受传统文化——情、法关系怪异文化现象影响甚深的国家讲究:“人际关系就是生产力”,这就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因此,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律师我建议和恳请国务院和卫生部尽快修改《条例》和《办法》,因为医鉴程序也有函请鉴定的存在,所以我们认为对医疗事故鉴定实行跨地区或跨省鉴定为宜。以切实保证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维护公平、公正的实现和社会稳定!

二、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隐蔽暗箱操作,也为医疗事故鉴定的客观、公正造成了可隙之机。在《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医学会对鉴定专家的确定方式,但并未设立:在医疗事故程序开始时,由参加鉴定双方对随机抽取鉴定专家是否是当时自己一方抽取专家真实性的确认。同时在该办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明确医鉴专家可以根据需要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却不设立对医鉴专家的提问内容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程序。这样一来提问内容是否和医患双方的陈述相一致就很难保证,无疑也给一小部分有人格瑕疵的医鉴专家和可能欲有所偏袒医学会造成能够暗箱操作的可隙之机。而且这些内容也违背了《条例》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的规定。所以我在此呼吁国务院和卫生部对这两部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的问题予以修正。

三、增加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中对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标准的具体规定、量化依据,减少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的主观自由裁量权。避免因个人因子导致责任的分配不公、损害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近几年以来,因为医疗鉴定专家在医鉴行为中医疗事故责任的鉴定结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也比较激烈和尖锐。而无论是《条例》还是《办法》均未设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的衡量标准和依据,这当然可能是源于医疗事故所涉及的专业层面技术方面的因子所致。但任何技术层面的东西均有标准可控制或可把握。而且我认为只要患者不存在不配合医疗,不遵守医嘱的的行为,医方就应该承担完全责任。所以就从严格要求医务工作者提高职业水准的角度,规范医疗机构在医务行为中的救死扶伤的职业责任。也应该按照医疗侵权纠纷系特殊侵权责任划分的法理,在这两部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设定专家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依据,避免因个人因子和主观擅断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损害法律公平和公正的实现,就应成为国家相关部门应重视和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加以尽快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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