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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杀人案委托辩护人一审辩护词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6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

委托辩护人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胡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对本案总的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了论证这个观点,本律师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动机是为了自我保护。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案件的七种证据之一。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是比较真实的,理由有三:1、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得到了证人肖某的证言和其他证据的印证;2、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基本采纳了被告人的供述,这也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3、被告人的供述合情合理,基本没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被告人于2006年5月21日第三次接受警察讯问时回答:“我在嫖娼该卖淫女时,该卖淫女敲诈我,并扬言如果不把我身上的手机和300元人民币现金留下来就叫人过来,当时我感到害怕,又很气愤,于是把心一横就用双手卡住她的脖子卡死她,接着我怕她马上苏醒过来,又用旁边的电风扇电源线缠实其脖子。”这段话在该讯问笔录第二页的第十行到第十四行。这段话清楚地表明:被害人卖淫只是诱饵,目的是抢劫被告人的钱财(由于被告人法律知识的局限,把抢劫误解为敲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感到很害怕,即害怕“被害人”伙同他人对他进一步实施抢劫行为。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唯一的办法就是趁“被害人”及其同伙没有防备的时候先致“被害人”死亡。与该段话最后一行隔一行有被告人的供述:“我并不认识该卖淫女。”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没有任何个人恩怨。因此,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动机只能是自我保护。

二、“被害人”和同伙对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根据讯问笔录可知,“被害人”赵某某于2005年5月9日9时许以20元/次的价格向被告人招嫖,并带着被告人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某某市场大厦地下51号铺位进行嫖宿。在嫖宿过程中有“被害人”的同伙在铺位外敲门,被告人出于畏惧心理准备付清嫖资后离开,但此时“被害人”却胁迫被告人留下所有的财物才能离开,否则将打电话或大叫让同伙过来。分析以上情况我们能够得出以下结论:“被害人”招嫖仅仅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将被告人诱骗到其控制范围内,再由其同伙(即“被害人”所称的“熟人”)在外敲门以恐吓被告人,然后由“被害人”以胁迫的方式抢劫被告人的财物。如果胁迫达不到目的,接着“被害人”就会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告人的财物,甚至杀死被告人灭口。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暴力和胁迫都是抢劫的手段。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地卖淫已经有两三个月了,而且“被害人”的住处和案发地是分开的,便于一旦案发时就可以立即逃跑。可以推断,“被害人”及其同伙应该多次实施过类似的抢劫。

三、被告人是在反抗抢劫和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时致“被害人”死亡的。

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是为了自保,致“被害人”死亡是当时的合理手段。由于“被害人”大叫一声就会有人来帮忙,可知被告人被诱骗至“被害人”的卖淫场所后就一直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只是被告人先前不知道而已。被告人在知道自己处于“被害人”及其同伙控制下后,惊恐万分,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不让“被害人”唤来同伙并侵害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只能致“被害人”死亡。从其用掐脖子和用电线缠脖子的手段来看,被告人的目的是不让“被害人”出声,以保障自己能安全地离开,在当时如果不这样做而采用其他手段都不足以保证被告人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不构成防卫过当。

如前所述,被告人胡某某是在“被害人”等实施抢劫的行为过程中,出于自保的目的造成“被害人”死亡。《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且不构成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并予以释放。

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必须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对正在实施抢劫的歹徒,采取正当防卫的手段,造成歹徒死亡,这是合法地剥夺歹徒的生命,与故意杀人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故意杀人案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作为故意杀人案向法院提起公诉,这并不奇怪。但我相信,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判人员一定会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六、被告人有如下具体情节。

本律师尽管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但如果由于种种原因,本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不能被采纳,法院必须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请考虑如下几点从轻因素:

首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以卖淫引诱被告人,在被告人嫖宿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胁迫,企图抢劫被告人的财物,是整过案件发生的关键,“被害人”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害人”年近50,仍以卖淫为职业,并不顾起码的伦理道德,引诱刚从学校毕业踏入社会、年龄只有23岁的被告人嫖娼,实乃道德沦丧。第三,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只是因年轻单纯,一时失足。第四,被告人在被捕后如实陈述了案件全部事实,没有任何隐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对案件的发生感到非常后悔。


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小成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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