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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6

邹某某等112位原告诉被告南海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邹某某等112位原告诉被告南海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系列案由您主持审理,作为112位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本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被告辞退112位原告的时间应为2005年11月17日。

1、被告所发布的公告指出“我公司决定于2005年8月16日停产”,原告方9月份到小塘劳动局上访时,劳动局领导明确告诉原告,被告停产整顿三个月,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05年11月17日,原告代表17人再次前往劳动局了解情况,劳动局领导又告知原告:被告已无法恢复生产,后来又出具了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意见书中记载了原告上访的情况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整顿期间工资及破产失业补偿金(即辞退经济补偿金),书面支持原告向南海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上事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在2005年11月17日之前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并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如果2005年8月16日被告即已辞退原告,原告不可能在此之后要求劳动局就停产整顿期间的工资进行调解。

2、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05年8月16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是完全没有根据的。首先,被告发布的“公告”和“关于员工工资发放时间安排的通知”反映的都是被告停产的事实,只字未提解除劳动关系或辞退,因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在仲裁阶段出具的其他员工的“保证书”及被告关于停产后有部分公司在被告厂内现场招聘的观点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动离厂;第三,被告出具的少部分原告在其他工厂工作的工资表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由于被告在停产期间没有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停产整顿期间的工资,原告基本生活无法保证,部分原告迫于生计而到其他厂临时打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二、仲裁委支持了原告关于辞退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裁决数额不准确。

1、被告发布公告于2005年8月16日开始停产整顿,在劳动部门确认的停产整顿三个月后仍不能复工,应当认定为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申诉方的这一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2、南海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没有完整支持,而是重新计算出一个经济补偿金标准,却没有对这个经济补偿金标准作出任何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标准进行支持。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自己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并申请了仲裁委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在被告持有证据却没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仲裁委也没有调取相关证据时,就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采纳原告方提出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并完整地支持原告对辞退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三、仲裁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1、被告发生了一些经济困难,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到无力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2、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表示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不断以各种借口来拒绝支付,被告在仲裁中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诉方的仲裁请求,现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主观存在拒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恶意。

3、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仅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一种惩罚,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还应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四、仲裁委驳回申诉方要求被诉方支付工伤保险费及支付停产整顿三个月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伤保险费及向原告支付停产整顿期间的工资。

1、原被告之间在2005年11月17日之前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在2005年12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已承认其在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了工伤保险,但其同时又声称事先已将工伤保险费发放在工资中,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拿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杨某某(原被告员工)诉被告一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做出生效判决(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某某号),认定了被告应当向员工返还工伤保险费。由于被告是2005年11月17日才辞退原告方,而原告方是2005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的,没有超过两个月的仲裁时效。

2、如前所述,被告与2005年8月16日开始停产,三个月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基本生活难以保障,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停产整顿期工资。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应当按原告的请求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停产整顿期间的工资及返还工伤保险费。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已于2005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辞退原告仍是毋庸争议的事实,被告至少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最后,本律师还要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辛勤工作表示感谢。本系列案的工作量非常巨大,相信在你们卓有成效的努力工作下,本系列案一定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小成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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