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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6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审判员:

作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现在庭审中原告发表的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可以据此向原告索赔。

(一)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是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政府法律文书,其行为主体适格且具有较高公信力,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有虚假内容,因而,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该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梁某某轻微伤害,并造成受害人较小财产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事实清楚、影响不大的小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的规定,交通警察可以依简易程序处理此类事故,当场作出事故认定书并予以调解。

(二)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不影响投保人的索赔。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通常要对事故责任划分,但对于此类小事故,依据效率原则交警依简易程序处理,可以不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交警要求原告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就蕴涵了原告对事故要承担责任的意思。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及《保险法》均没有要求必须有责任划分,这也正说明了责任划分不是必须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讲,也可以理解事故总损失为3600元,原告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赔偿1800元。因此,被告以事故认定书没有责任划分拒赔是错误的,是无法可依的。

(三)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已作出了认定,因此,原告提交了认定书即已完成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的举证义务。虽然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的详细内容进行说明,但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且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满足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合理相信”,因此,被告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进行理赔。

二、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依据。

(一)保险条款不是原被告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仅在保险单的下方不显眼的地方以极小的字体注明有保险条款的存在,任何一个投保人均很难发现此提示,这种提示只能是被告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甚至是被告的欺诈行为。且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此,被告不能以保险条款约束原告。

(二)假设原告收到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也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依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了原告索赔时应当提交的五项材料,但没有明确是应当全部提交还是选择性提交,由于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该条款罗列的各项材料中并不是每件交通事故都会有的,因此,我们应该理解为原告仅需提交其中的一部分即可。如果被告认为此条款是要求原告提交全部的五项材料,那显然是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责任,并以此免除自己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

(三)责任免赔条款对原告无效。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有责任免赔条款,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标注了“风险水平A”,而除保险业从业人员外,一般投保人都不可能看懂“风险水平A”的具体含义,因此,标注“风险水平A”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张20%的责任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额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索赔材料充分、索赔要求合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赔无理,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陈小成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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