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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意见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6

原告黄某诉被告关某某和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

审判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关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本律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第2004(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是明显错误的,被告人陈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被告陈某在驾车行驶至居民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时违章逆行,将已越过道路中间线的原告撞成重伤。从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陈某在肇事后将本车停靠在道路的左侧,如果陈某是在道路右侧将原告撞倒那么在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后车辆不可能停在道路左侧,因此,从现场图片看出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违章逆行将原告撞倒。由于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村道,人口出入较为频繁,道路一侧每隔四、五米就有一个居民道路出口,沿途有二十多个居民道路出口,且有绿化带影响驾驶员的视线,在这种道路通行条件下,被告陈某驾车时应减速慢行、鸣笛,才能确保安全。被告陈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等规定,被告陈某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车辆行使速度约为5公里/时,与事实不符。稍有驾车经验的人都知道,如果汽车以每小时5公里速度行使,那么遇到紧急情况只要刹车,车辆就会立即原地停止。小汽车只有在刚起步或即将停车时才会以5公里/时速度行使,而且5公里/时的速度不会产生多大的惯性。发生事故的路段限速20公里/时,从被告陈某驾车发生事故后的现场来看,陈某未能在较近距离停车,说明其车速远高于20公里/时,并未能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其次,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黄某从兴贤大街某某巷冲出,其依据不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某系冲出路口,主要的依据是对被告陈某的询问和胥某某的询问。被告陈某因系肇事司机,其陈述不足以采信,而胥某某对交警部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时,胥某某并未在现场,该事实有胥某某和龚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胥某某虽然未尽到管理和保护原告黄某的职责,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黄某就是冲出路口。因此,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黄某冲出路口,其依据明显不足。

再次,从举证责任上来看,被告陈某有义务就原告存在过错而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陈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过错,则应由陈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陈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作为行人的原告黄某发生碰撞,应由被告陈某负举证责任,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否则,应由被告陈某对事故负全责。

二、原告黄某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已行至道路中间线左侧时被陈某驾车撞成重伤,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21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黄某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某某幼儿园证明及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范某某在南庄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基本精神。原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四岁,在被撞成重伤后,经过三家医院的抢救治疗,虽伤情有所好转,仍遗留严重的小便失禁及排尿障碍等,尚需继续治疗。2005年2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佛山市某某医院法医鉴定属于五级伤残。车祸对原告的伤害不仅仅是身体上的,对原告及其父母在精神上的伤害也是巨大的。原本活泼可爱的原告,车祸后性格发生了改变,表现为不爱说话、不敢出门、不敢去幼儿园上学、经常在夜间惊醒和惊慌哭泣等。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后也被迫辞去工作,照料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请求法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社会主义人道精神。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小成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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