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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6

劳动合同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南海某某医院,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职务:院长。

被答辩人(原告):廖某某 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1978年5月23日,住址:佛山市桂城某某一路9号。

答辩人南海某某医院与被答辩人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已经收阅起诉状。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的周六加班工资。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须再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的2009年9月至12月的周六加班工资。

答辩人已经计发了被答辩的周六加班补贴,分别是9月294.25元、10月376.82元、11月294.25元、12月294.25元。

对于休息时间,试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答辩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也就是说,周六周日休息不是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就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已经安排被答辩人每周日休息一日,符合法律规定。

试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答辩人9月工资为3000元、10月工资为4000元。也就是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而且对工资数额折算后,工资不低于佛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以来,每月均准时领取工资,对其工资标准、加班支付等情况从未提出异议,说明被答辩人对工资的支付行为予以默认。因此,答辩人无须再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的2009年9月至12月的周六加班工资。

二、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发09年11月工资1500元、09年12月工资4205.7元、2010年1月工资4132.19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在试用合同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工资为10月4000元,11月5500元(竞争担任护理部主任后享受)。即11月5500元的工资待遇应该是被答辩人竞争担任护理部主任后才能享受的,如果未能担任护理部主任则按上一个月即10月的工资计发。被答辩人自进入我院一直从事的是主管护师工资,并没有担任护理部主任。所以,被答辩人2009年11月的工资应为4000元,并且答辩人已经按时足额支付给被答辩人。

2009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资形式为月薪制,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月90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和工作表现计发效益工资。答辩人09年12月实际计发给被答辩人的工资为1486.54元、2010年1月为1717.81元。所以,答辩人并未少计发被答辩人的工资。

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通知金5500元及赔偿金110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前一个月。被答辩人试用期满后,答辩人书面通知被答辩人依法办理执业护士变更手续,但被答辩人并未依法办理。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的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在我院的执业行为属于违法执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所以,被答辩人经答辩人书面通知后,仍未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行为导致了劳动合同的无效。此外,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南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员工手册》第七页第7条(1)款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有执业资格人员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注册手续,无执业资格的人员待考取执业资格后,在办理相关注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答辩人可以不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答辩人无须支付通知金5500元。

答辩人无须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标准的赔偿金必须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如上所述,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谓支付赔偿金,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海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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