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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案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6

原告佛山市某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

佛山市某某报社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佛山市某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为原告诉佛山市某某报社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代理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当事人了解了案件情况,认真分析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又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对其所使用的“某某”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告所使用的“某某”商标是佛山市某某釉料技术工程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经核准的注册商标。2002年1月8日,该“某某”商标的注册人佛山市某某釉料技术工程公司将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作为该商标的善意受让人在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1、被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具有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实质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8〕第21号)第一条对广告发布者应履行的“核实广告内容”义务也作出了具体解释:“《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核实广告内容’,是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以外,履行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综合以上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得出:广告发布者具有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审查义务;广告发布者的这一审查义务为实质上的审查,而区别于形式上的审查。

2、被告未尽到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2009年5月29日,被告在其主办的《某某报》第C2版中,刊登了一则内容为“原告‘长期盗用’某某集团‘某某’商标……‘^2009年4月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其为盗用’”的声明广告,被告未尽到其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使得其所发布的该则声明广告的内容严重失实,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事实上,原告所使用的第某某号“某某”商标是原告于2002年1月8日从该商标注册人处合法受让所得,所以原告对该“某某”商标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并不存在被告在其发布的声明广告中所宣称的“长期盗用”某某集团“某某”商标这一情形。

被告未尽到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所发布的声明广告内容与广告主所提供的拟以委托发布的声明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并未对广告主所提供的拟以委托发布的声明内容作任何修改。

第二,被告据以作出声明广告的《关于第某某号“某某”商标争议裁定书》,在被告发布声明广告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作为专业的广告发布者并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而想当然地把未知是否生效的裁定书作为其发布声明广告的依据。事实上,原告已在该裁定书规定的法定的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据以作出声明广告的该裁定书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并不能把该裁定书作为其发布声明广告的依据。所以说,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

第三,即使被告所依据的《关于第某某号“某某”商标争议裁定书》在其发布声明广告时已生效,但单凭该裁定书的内容也不能认定原告“长期盗用”某某集团“某某”商标。

一方面,该裁定书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有被告在声明广告中所称的“原告‘长期盗用’某某集团‘某某’商标或‘值此2009年4月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其为盗用’”等内容。

另一方面,该裁定书也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的规定拟予撤销原告所使用的第某某号“某某”商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对撤销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而原告所使用的第某某号“某某”商标是原告于2002年1月8日从该商标注册人处合法受让所得,如果该商标真的被撤销,被告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这之前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为不合法,而认定原告为“长期盗用”。所以说被告对广告的内容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其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实质审查义务,而不负责任地发布原告“长期盗用”某某集团“某某”商标等内容严重失实的声明广告,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

《某某报》作为被告向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国某某行业权威的专业性报刊,被告在有如此大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原告“长期盗用”某某集团“某某”商标这一内容严重失实的声明广告,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已造成了严重影响,使得原告部分的新老客户在看到该内容失实的声明广告后,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了质疑,进而减少甚至是取消与原告的订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刊发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在《某某报》等相应报刊的显著位置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恳请法院给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谢谢。

 

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小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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