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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7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简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审判员:

作为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本律师现在法庭调查阶段阐述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发表以下两点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贵院在向原、被告双方下发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的第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开庭前3日止。”本案中,被告简某的所有证据都是在庭审时才提交的,按照上述规定,超过了举证期限,在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而审判员在审理本案时并未向当事人讲明该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并询问原告是否同意质证,而是直接让原告方质证。原告在质证的同时也提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审判员似乎对这些程序性规定重视不够,多次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为此,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再次请求法院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均不再予以审查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贵院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的严肃性。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几份不是被告本人签收的送货单。对该送货单,被告在庭审时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只是称不清楚,但根据交易习惯,送货单都是仓管签收的。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的金额还大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送货单的金额即可看出,被告没签字的送货单的效力是应予以认定的。哪有没供货多付款的道理?被告承认的送货单中货物的金额远远大于50000元,而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50000元,由此可看出原告的诚实信用,已经多收了被告的货款原告还会起诉被告吗?所以,我们恳请贵院根据民事诉讼对证据的“合理相信”原则,对本案证据结合情理做全面分析,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作为合法债权人的原告的财产权益。

审判员,以上两点意见,恳请您予以重视。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小成

二OO九年八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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