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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被告代理人二审代理词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7

江门市江海区某某电子厂诉佛山市某某印刷

器材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被告代理人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佛山市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经过一审和今天的二审,本代理人对案件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即错误地认定“某某某并不唯一代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而是代表被上诉人和江门市江海区某某电子厂两家公司。”正确的认定应当是:某某某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唯一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1、江门市江海区某某电子厂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实,此电子厂系某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实某某某占此公司投资额的90%;

2、江门市江海区某某电子厂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无资金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和可能将货款支付给电子厂,况且某某某是凭借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向上诉人收取货款的。

3、在支票或支票存根上显示江门市某某区电子厂是应某某某的要求填写的,有被上诉人占90%股份的专门为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工作人员指示填写收款人名称并亲笔签名,想必稍微懂得一点支票常识的人就会明白:此行为肯定不会被认为是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向来没有业务关系的电子厂。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业务往来,建立了无比信任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某某某的出现就足以让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专门负责收取货款的工作人员。长期往来支票上也都是某某某代表被上诉人签名收款的。退一步讲,在工作往来中引用《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条款也是合情合理的。

综合分析认为,某某某只能代表被上诉人一家公司,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具有某某某亲笔签名的支票存根和支票复印件均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在事实上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不管收款人名称一栏是否是空白或者是电子厂。

二、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担上适用法律错误。因为:

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旨在证明将支票交给被上诉人的支票存根和支票复印件,而且收款人一栏明确写有某某公司并经其工作人员某某某亲笔签名,而原审法院竟然不认定证据的有效性,而是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应当再行提供被上诉人收到支票所指示的货款的证据。从举证责任的公平性来看,这简直就是令人无法接受的荒唐之举!再者从《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上,也应当毫无置疑地认定由被上诉人按照其反驳诉讼请求的原则去承担“没有收到支票载明的货款”的责任!收到支票却没有收到支票载明的款项是不可能的,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合议庭在查清事实后能够作出体现集体智慧的裁判,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公正性。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结合上诉状中的详细阐述予以采纳。

此致,

敬礼!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小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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