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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案申诉书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7

关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违法征用该村

第九村民小组133.42亩耕地并转为工业用地及侵占

该组210余万元征地补偿款一案的申诉书

申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社长。

申诉请求:

1、将被申诉人违法征用的118亩耕地返还给申诉人。

2、将被申诉人侵占的210余万元征地补偿款返还给申诉人。

3、将被申诉人已收取的133.42亩耕地租金(扣除已支付给申诉人的“补偿款”和建厂房成本)共计约3600万元返还给申诉人。

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介绍。

1987年至1994年期间,被申诉人陆续与申诉人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从申诉人处“征用”耕地共计131.443亩(1987年11月24日征用10.35亩,1993年2月26日征用50.53亩,1993年2月28日征用34.4亩,1993年3月26日征用4.78亩,1993年5月30日征用31.383亩)。

1998年10月,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了被申诉人“征用”申诉人耕地共计133.42亩。

2008年6月26日,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终止协议》,重新确定被申诉人一共“征用”申诉人耕地共计133.42亩,并约定双方终止1998年10月所签的《协议书》,被申诉人征用该133.42亩耕地的期限为49年。被申诉人将征用的土地全部用于建厂房出租,租金成为被申诉人的主要经济收入。

2008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该133.42亩耕地中的15亩左右用于南二环建设,并按每亩14余万元的标准补偿给申诉人,但该款项由被申诉人代领,当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将这些约210余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返还给申诉人时,被申诉人却以该133.42亩土地已经归其所有为由,拒绝返还。

申诉人在与被申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处理此案。律师主动与被申诉人协商,但申诉人的负责人拒绝协商。万般无奈之下,律师只能请镇政府主持调解,但镇政府调解人员偏听偏信,完全站在被申诉人的立场上替被申诉人说话,致使调解失败。

二、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征用土地协议无效,被申诉人应返还其“征用”的118亩耕地。

第一、从主体上看,被申诉人没有征用申诉人133.42亩耕地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而题述一案的征用主体是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雁沙村经济合作社。众所周知,我国村一级经济组织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范畴,也就根本没有征用集体土地的权利,因此被申诉人根本没有资格“征用”申诉人133.42亩耕地。

第二、从实体与程序上看,题述土地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任何相关的政府审批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版)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的征用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然而迄今为止,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征用题述土地及将题述土地由农业用地转为工业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批文。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所谓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也要审查其合法性,如果该证本身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无效的。

第三、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题述土地的征用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被申诉人下设十九个村民小组,被申诉人“征用”申诉人133.42亩土地的成本是每亩9000元,即可使用49年,相当于每年每亩地的使用费为184元左右,而花很少的钱在上面建设简易厂房后出租,每亩地每年租金不低于20000元(此数据为根据市场行情初步估计,准确数据由被申请人提供),相差超过100倍。被申诉人的这种行为明显是赤裸裸地掠夺申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其他村民小组在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也因被申诉人的这种违法“征用”行为而获利,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诉人必须将违法“征用”的土地返还给申诉人。由于违法征用的133.42亩耕地中已有15亩左右被政府征收,实际应返还的约为118亩。

三、被申诉人应将210余万元的征地款返还给申诉人。

第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征用土地协议完全是无效协议。具体理已在本申诉书第二部分阐明。既然协议无效,被申诉人强行占有申诉人的210余万元征地款行为就是非法的,被申诉人必须将210余万元征地款无条件返还给申诉人。

第二、即使征用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这些款项也应该返还申诉人。《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被申诉人仅仅是征用题述土地,并没有改变题述土地的实际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征用”只是一定期限内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征用”与“征收”,虽一字之差,但性质截然不同。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是“征用”,也就是说题述土地的所有权还在申诉人手里,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这15亩农用地的对象是申诉人,不是被申诉人,210余万元征地款必须归申诉人占有。

第三、《终止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征用时间也证明了210余万元征地款应返还给申诉人。《终止协议》第四条约定“该133.42亩土地由甲方使用至2042年11月17日止(即从1993年11月18日起至2042年11月17日).”该条明确约定了被申诉人仅仅是使用题述土地,其拥有的也仅仅是题述土地49年的使用权,并没有拥有题述土地的所有权。因此,210余万元的征地款属于申诉人。

四、被申诉人应将已收取的133.42亩耕地租金(扣除已支付给申诉人的“补偿款”和建厂房成本)共计约3600万元返还给申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征用土地协议的无效,那么被申诉人应将其取得的133.42亩耕地租金,在扣除被申诉人已支付给申诉人的“补偿款”及建厂房成本之后,全部返还给申诉人。被申诉人“征用”133.42亩耕地成本是每亩9000元,即可使用49年,相当于每年每亩耕地的使用费是184元左右,而被申诉人转租出去的租金约为每年每亩不低于20000元,建厂房成本每亩不超过100000元,按照被申诉人已使用19年计算,被申诉人在扣除已支付给申诉人的“补偿款”后仍应返还约36156820元给申诉人。(具体计算公式:133.42亩×20000元×19年-133.42亩×9000元-133.42亩×100000元=36156820元)

五、被申诉人的财务管理混乱不堪,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严重职务侵占和贿赂行为令人生疑。

申诉人多次要求了解被申诉人的财务状况,均遭到拒绝。即使有时被迫提供关于题述一案的部分财务资料,也显得混乱不堪,无法让人看懂,这其中是否存在严重职务侵占和贿赂行为,令人置疑。

申诉人在1993年以前拥有耕地220余亩,人口150人左右,人均约1.46亩。经过近二十年的变迁,现在全组人口为170人,只剩下农用地不到90亩,人均不到0.53亩,只有20年前的三分之一。由于土地大幅度减少,村民的生计异常艰难。为了求生存,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能寄希望于上级领导主持正义,为我们这些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贫苦农民讨回公道,让我们能在这个世界生活下去。

此致,

广东省人民政府。


申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 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小成

实习律师王加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陈小成律师联系方式:手机:013702563367,办公电话:0757-8313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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