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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0/14

李某某与叶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系被害人李某的哥哥。

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县某某村,现被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叶某,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某某路某某楼某座,系南海区某某溜冰场负责人。

上诉人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某)南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三)、(四)项。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叶某、陈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5993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161993元)。

3、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叶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叶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叶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某某溜冰场的经营者而成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当事人,对雇佣的人员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某的砍刀和被上诉人陈某某行凶的铁水管都是从溜冰场里取出来的。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这些凶器是属于被上诉人叶某的,是他为了让保安人员实施犯罪而准备的。

2、被上诉人陈某某是被上诉人叶某的雇工。

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某(在逃)原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溜冰场从事保安工作。”判决书非常清楚地记载了被上诉人陈某某案发时是被上诉人叶某聘请的保安,是负责某某溜冰场的经营秩序和派发冰鞋。尽管被上诉人叶某百般狡辩,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案发时不是溜冰场的保安,但事实毕竟是事实,被上诉人企图隐瞒事实的目的没有得逞。

3、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致人伤亡的。

案发时,被上诉人陈某某正在溜冰场值班。由于被害人李某的朋友谭某在溜冰场门口附近停放单车,可能有碍溜冰场的出入交通,作为溜冰场的保安进行干涉,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由于被上诉人叶某疏于教育和管理,加上被上诉人陈某某素质较差,工作方法和手段粗暴,气势汹汹,引起双方争执,尔后跑进溜冰场拿出凶器追杀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据上可知,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致人伤亡已是铁定的事实,而判决书却以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黄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伤亡为由,认定雇主被上诉人叶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不合常理。

举例来说,刑讯逼供不是侦查机关的工作职责,但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时出现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伤亡的情况,这时负赔偿责任的必定是国家机关(侦查机关)而不是个人,从没有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超出工作职责为由而拒绝赔偿的。那么,作为溜冰场的保安在上班时间因安排单车停放引起伤亡不是职务行为又怎么说得过去呢?

二、赔偿年限偏低,不能充分维护被害人亲属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年限10年作为赔偿年限,标准明显偏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1991年颁布的,至今已经十三个年头。十多年间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赔偿标准还是原地踏步,必定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将死亡的补偿年限调整为20年,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多10年,加大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比较公平合理。依照法律适用的从新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死亡补偿费的计算年限应参照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三、被害人李某并没有过错,让其承担损害赔偿的10%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李某的朋友谭某因在溜冰场门口附近停放单车引起争执,之后谭某叫被害人李某一伙人手持啤酒瓶前来闹事,这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在庭审时,公诉机关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均没有提到被害人拿啤酒瓶的事实,法庭也没有对此进行质证,那么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这个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溜冰场的保安,因为谭某等人不按其指示停放单车,双方引起争吵,黄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马上跑进溜冰场,一个拿大刀,一个持铁水管,谭某等人见状,马上逃跑,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却紧追不放,追打谭某等人,由于被害人李某跑得慢,被故意伤害致死。整个过程首先是双方争吵,并没有任何对打,继而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手持凶器追杀,被害人李某只顾逃命,哪敢对打。因此,认为被害人李某参与对打,应当承担损害后果10%的责任,是完全违背事实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错误有三:其一,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叶某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赔偿标准的计算年限偏低。其三,认为被害人李某有过错,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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