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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8/13

劳动合同纠纷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小水镇XX村,联系电话:1366252XXXX。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02626336。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0256336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男,汉族,35岁,联系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清风路,联系电话:1392992XXXX。

上诉人陈某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向上诉人陈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52250.00元。

2、改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3750.00元。

3、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64909.85元。

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社保补偿金7200元。

以上共计:148109.85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过仲裁时效,且有明确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2250.00元。

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入职,于2013年4月2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3月份咨询过上诉人的两位代理律师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以前对此一无所知,上诉人作为文化素养极低的农民工,又是残疾人,以前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知道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而企业经营者则是应当知道的。因此,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3月份开始计算,明显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一审《判决书》还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被告林某所经营的某制衣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被告无法以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双倍问题,但是明确指出了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因此,双倍工资差额赔偿肯定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另外,双倍工资也可理解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包含了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对九十三条的理解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2250.00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是非常错误的。

一审《判决书》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约定和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具体数额,法院也无法查清,故本院确定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来确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就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供其有效的工资台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自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而且这标准真实可信,被上诉人在拒绝提供其有效工资台账的情况下,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依法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而不应简单地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来确定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对于上诉人来说,这样的判决明显不公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是服装打板等技术工作,而不是简单劳动,服装加工行业从事这类技术工作的正常工资标准就是3775.42元∕月(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工资45305元∕年),加班工资根本就不在此内。

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1日征得被告同意后回家过春节,2013年3月27日回到某制衣有限公司,但由于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故过几天就离开了公司。由于春节有7天假期,原告差不多休息两个月才回公司,本身存在有旷工的情况;但原告回到某制衣有限公司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未与原告就劳动关系的存续进行协商致原告离开,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能拿出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法院应依法认定是被上诉人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合理相信的角度来分析,被上诉人作为无证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不但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甚至连辞退上诉人时也不愿明说,只是用不告知春节后具体上班时间的方式来暗示上诉人已经被辞退。按照过去的常规,如果春节后被告仍希望上诉人来上班,就会告知上诉人具体的上班时间,但是2013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迟迟没有通知。无奈的上诉人只得来到“公司”里,但来到“公司”后,被上诉人又迟迟不安排工作,对于一个身有残疾的农民工来说,在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班的情况下已经荒废了近两个月时间,再也不能荒废了,无奈之下只能离开“公司”,寻找生计。因此,从合理相信的角度分析,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采取各种方式,无故辞退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社保补偿金。

司法最终解决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纠纷已经到了法院,法院就必须解决好,而不能再推给任何其他部门。一审判决把这项纠纷推给劳动行政部门,既违背法治原则,也是极端不负责任的。单位向社保部门交纳社保费用表面上是行政法律关系,本质上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为员工交纳社保费用,归根结底损害的是员工的合法利益,而不是政府的合法利益。另本案被上诉人是非法用工主体,政府根本不可能要求他为上诉人补办社保。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把问题推给政府,无非是继续让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占便宜,让上诉人继续蒙受经济损失,这是有违司法公正和自然正义原则的。请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能够接受上诉人的观点,改变过去的习惯做法,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治尊严。

相信二审法官一定会以自己对法律的高度信仰,对弱者的真诚同情,对公平正义的执着追求,对法官尊严的自觉维护,通过对本案的公正处理,把宪法法律和公平正义的阳光洒到上诉人身上,让上诉人感受到宪法法律和公平正义的温暖,感受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浩然正气。如果二审法院让上诉人再次感到失望,上诉人只好走上漫长的信访之路,甚至丧失对法律的信赖,丧失对人生的希望,丧失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二O一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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