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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护机制 构建美好童年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8/14

 完善保护机制   构建美好童年

 

           ——关于加强对有父母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几点建议

 

作者: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   陈小成

 

2013年6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泉水村两名年仅1岁和3岁的女童被发现饿死在家中,其母亲不知所踪。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表明:这两名女童的父亲因涉嫌吸毒正在服刑,母亲也是一名吸毒人员。平日母女三人的生活主要是靠社区资助,两名孩子的母亲经常将孩子锁在家中不管不顾,最终导致了这场悲剧的发生。该新闻报道一出,坊间顿时一片哗然,人们纷纷指责这位母亲不负责任、愧为人母,要求法院对她予以重判,以告慰亡者的在天之灵。然而,在分析了本案之后,却不难发现,这两位女童死亡时,并不是第一次被她们的母亲锁在家中,她们长期遭受虐待的事实也是为周围的居民和派出所民警所了解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何两名女童并未得到妥善安置,而是依然由其极端不负责任,甚至有放纵孩子死亡苗头的母亲负责照料?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倾向于视父母为孩子的“保护神”,对父母虐待孩子的情况有欠考虑。

首先,国人长期受“大家长”思想影响,认为子女是父母的附属品。长久以来,国人都认为父母是家庭的主人,对家庭中的人和事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子女只是父母的附属品,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加之国人奉行已久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和“不打不成才”的思想,父母认为对子女打骂是他们的权力,是为子女的前途着想。正因如此,公众眼中打骂甚至虐待孩子是家事,法律不便也无需介入。

其次,各个责任机关层级不明,职权虚化,未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比较分散、职权虚化、层级不明,没有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具有实际权力的系统体系,对于虐童案件的处理也未能形成统一有效的操作流程。

第三,立法概念化且缺乏针对性。《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该法的规定过于概念化和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该法规定保护成年人是全社会的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但是“有关部门”是哪些部门、各自负责什么工作、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法却是语焉不详,甚至未有规定。同时,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无论是在生理还是心理上与成年人都有很大差别,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应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制定不同于成年人的法律规范。

针对以上未成年子女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为了防止各种父母虐童事件再次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我国的未成年子女保护制度:

一、由中宣部责成我国的各种宣传媒体和教育、文化机构等,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宣传和教育,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

社区、学校与有关机关应定期对父母进行宣传和教育,分享成功的教育经验,引导他们用正确、科学的方法教育子女,而不是简单、粗暴地依靠暴力。定期举行亲子活动,加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沟通和感情,使父母认识到孩子是一个有自己思想的独立个体,父母应对孩子加以尊重和爱护。学校和居(村)委会还应组织经常性的讲座,告诉未成年人何为虐待、应如何保护自己、可以向那些人员和机关求助等,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明确责任机关的层级和职权,形成系统化的儿童保护机构,确立切实可行的个案处理程序。

1、明确责任机关,联合各方专业人士形成一个专业而系统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应明确主要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居(村)委会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其中民政部门是领导机关,其他部门应协助其完成保护工作,学校、社区应有专门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还可借鉴香港的经验,培养专业的工作人员,在医院设立专门的医生和病房。在虐童案件发生后还可让工作人员、警察、医生、心理学家、学校等相互配合,在一定期限内确定该案的处理方法。

2、确立相关的个案处理程序。在个案发生后首先应由民政部门或居(村)委会指派工作人员到相关家庭确定是否有虐待行为发生,如果发生且有可能构成犯罪,则由工作人员通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控制,并把受虐儿童送往专门病房。专门的医生接诊后应立即诊治并保留相关诊断记录,判断受虐儿童是否需要心理医生加以辅导。工作人员应向民政部门反映情况,收集各方面情报,联合相关专业人士以确定下一步的行动计划。对于那些有过虐童行为或者生活困难、父母具有恶习等情况的家庭,民政部门或居(村)委会应派专人予以重点监控,帮助相关家庭解决困难,督促和及时发现并解决虐童问题。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

1、确定虐待行为的边界,明确各机关职权,规定强制报告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何为体罚,何为虐待并无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责任机关难以对父母的打骂行为进行界定,从而难以决定该未成年子女是否应该继续由其父母予以照顾。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应明确体罚与虐待的边界,列入精神虐待的具体情况,使有关机构在决定儿童是否应继续由其父母照料时能有法律上的判断标准。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于各责任机关也应予以明确。应规定民政部门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机关,公安机关与居(村)委会配合其工作,中宣部负责宣传与教育,形成一个层级分明、权责具体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同时,为了及早发现虐童案件,防止虐童行为进一步恶化,我们可以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引进美国的强制报告制度。许多虐童案件其实并不是十分隐秘,正如南京案中,两姐妹长期无人看管的状况是为周围人所知悉的。针对这种情况可要求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学校、医生、警察等可能与案件有所接触的人员,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就应向民政部门予以报告。对于没有尽到报告义务的人员,可规定相应的处罚,以此来动员和加强对虐童案件的监督。

2、改虐待罪为公诉案件。对于严重的虐童行为,虽然可以通过《刑法》规定的虐待罪来进行惩罚,但是虐待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行为是要通过法定代理人才能完成的。如果虐待行为本身就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实施的,而父母作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不可能将这种虐待行为诉至法院进行判决的,未成年子女很难依靠该法律规定脱离危险的境地。因此,确定虐待罪为公诉案件可以使国家的公权力尽早介入虐童案件,使受虐儿童尽早摆脱在肉体和精神受到的虐待。

3、改善监护制度,引入保护令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父母只有在“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而对于那些有监护能力却难以或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甚至虽未构成犯罪却长期打骂子女的父母,现行法律却是难以对其监护权进行控制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引入香港的保护令制度,在专业人士对个案进行评估后,由民政部门决定是否向法庭申请保护令。法庭同意保护令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受虐儿童的监护权赋予民政部门,此时父母则不再具有监护权,无权把受虐儿童带回家或继续监护。在保护令期间内,由专人对受虐儿童的父母进行评估,观察其是否悔过和改变自己的虐童行为,法庭则以此评估报告为依据,判断是否撤销保护令,让儿童的父母重新获得监护权。

4、加快少年审判庭的设立,制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规范。未成年人的心理与成年人相比更加脆弱和不稳定,我们应对这一群体予以特别对待。目前我国许多法院仍未设立少年审判庭,依然在刑事庭或民事庭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加快少年审判庭的设立,为未成年人提供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官和舒适的审判环境,以防止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后,因审判造成二次伤害。与少年审判庭相配套,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法律规定与法律程序也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在法律规定上,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应更加具体和严格,可以针对侵害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处理办法,使法律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在相关法律程序上,应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如要求专业人员陪伴其审判的全过程,并随时评估其是否适合继续参加案件的审判;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对宽松和隐秘的作证环境;适当的延长未成年人案件的取证和审判期限等等,从而防止未成年人在审判中再次受到伤害,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南京案并不是一个特例,贵州针扎缝嘴虐女案、两月婴儿吐奶被父亲殴打致颅内出血案、智障儿常遭继母打骂被关猪圈死亡案,还有近期报道的父亲逼女童在40度高温下跪做作业3小时的事件都在警示我们:仅仅只是对这些孩童的父母在事后进行道德谴责是不够的,我们只有反思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才能从根本上预防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唯有如此才能让所有儿童健康快乐地成长,拥有一个美好的童年,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实现“中国梦”,才能让“中国梦”真正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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