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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上诉代理词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9/18

上诉人(原告)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被告)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只能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可能是劳务关系。

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否则,一审判决就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会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2、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的倒数第八行至倒数第六行已经认定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或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从事制衣工作的客观事实。本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已明确向法庭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这两个公司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只能认定实际出资人林某某为用工主体。所以,原告起诉时只能以林某某为被告,而无法以这两个公司为被告。这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由于林某某根本就没有办理过经营地为原告劳动所在地的营业执照,因而,只能仅仅将其个人列为被告,而无法将无证经营的单位也列为被告。本代理人之所以在法庭上始终认定原告是为林某某打工,原因在于一审时就是以林某某为被告,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如果否认为他打工,则意味着找错了被告,案件将全面败诉。

3、本代理人在法庭上否认原告与被告的另一个办有营业执照的公司——佛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既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无奈之举。从法律的角度,该公司的经营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某某号,而原告劳动的地方在南海区某某路某某工贸城,两者相距较远,无法认定某某服饰公司为用工主体。从现实的角度,如果将某某服饰公司认定为用工主体,林某某很容易推卸自己的责任,理由就是某某服饰公司的经营地不在某某地。

4、既然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则意味着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同样可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不仅仅是劳务关系。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在于双方是短期合作关系,还是长期合作关系;是在经济领域的合作关系,还是生活领域的合作关系;是稳定的、密切的合作关系,还是随意的、松散的合作关系。用这些实质要件来衡量原告与林某某的合作关系无疑只能是劳动合同关系,而绝不可能是劳务关系。

5、劳动者与办过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主体发生争议时,要确定这个主体的单位名称,比较容易做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查便知。但要证实一个未办过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的名称则是非常困难的。本案的被告聘请原告打工数年时间,不但不签劳动合同,甚至任何书面证据都没有,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如果仅仅因为找不到所谓的“非法用人单位”,就认定为劳务关系,从而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这样做,只能让非法用工主体更加为所欲为地践踏法治,更加肆无忌惮地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能让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更加没有保障,经济上更加蒙受损失。如果法律和法院不能担当起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如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和法院的庇护,则社会只能陷入一片混乱之中,任何人(包括强势群体)都将难以独善其身。

二、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保补偿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社保赔偿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疑是完全错误的,不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同样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三、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均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1、原告及其代理人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忠实于事实真相,绝无半句假话,加上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而,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上被一审法院采纳。这也让原告看到了一审法官的正义之心,感受到了一审法院对弱者的关怀。另外,被告没有上诉,说明被告对一审判决是服从的。

2、由于一审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导致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得到支持,这是令人感到遗憾的。相信二审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有着更高的司法水平,一定会更加准确全面、深刻地理解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更加公正地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更加有力地担负起维护司法公正的神圣使命,更加注重对原告这样的农民工兼残疾人给予深切的人文关怀。

由于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相当充分,相信二审法院会给予全部支持。

此致

敬礼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小成,王加红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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