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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民事上诉状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9/22

佛山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

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分公司,住所:中山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郭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某某工业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因与江门市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经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经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江门市某电子厂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李某某的签名,但李某某并不唯一代表被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收款人处填写的收款人确有部分为江门市某电子厂,但江门市某电子厂与某公司属于特别关系,江门市某电子厂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的投资人为黎某某,而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的投资人之一也是黎某某,黎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属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3日向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传真过一份调价通知书,落款处为黎某某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证明江门市某电子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新发现并提交的证据,既不组织质证又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系违法。

2、李某某以江门市某电子厂的名义向上诉人收款,实际上就是为某公司收款。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支票时,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将收款人一栏中填写为江门市某电子厂。该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经得到证明,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5月13日NO.0002147、2010年5月16日NO.0002177、2010年5月27日NO.0002193三张送货明细单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10年8月16日收条中的三张送货明细单在日期和编号上相互对照完全一致。收条的经手人是李某某,而收款单位和送货单位则是江门市某电子厂,收条上写明的货款金额为13260元,是其中两张送货单上的货款8580元和4680元之和。三张送货明细单上,送货人是被上诉人某公司,其中2010年5月13日的送货明细单经办人是李某某,制单人全部为区某某,收货人为上诉人。这就充分证明江门市某电子厂是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并收取货款或者持被上诉人的送货明细单向上诉人收取货款。也就是说,江门市某电子厂收到货款即为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否则,江门市某电子厂不可能拿着某公司的送货明细单向上诉人要货款,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收取某公司的货物后向江门市某电子厂付款。而另外一个可以证明李某某以江门市某电子厂的名义向上诉人收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同样予以忽视。李某某在2010年7月19日曾向广州市某公司出具过收条一张,表明收到支票一张,支票NO.00580790,支票金额8034元,收条落款处写明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这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7月19日的支票存根上的支票号码、金额、时间完全一致,经手人同样是李某某,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上收款人是江门市某电子厂,李某某所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而支票存根与收条上的支票是同一张,也就是说同一张支票收款人处填写的是江门市某电子厂,而实际上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这就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与江门市某电子厂的特殊关系,李某某以江门市某电子厂为收款人进行收款,实际就是为被上诉人收款。对于上述能够证明本案重要事实,关系本案正确、公正处理的证据,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上诉人感到十分疑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无视上述重要证据,绝不是水平问题和认识问题,也不是责任心问题,而是故意偏袒某公司,是有意枉法裁判。

3、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有李某某签名的支票复印件和支票存根除对NO.02390868的支票存根予以确认外,对其他的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的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明确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江门市某电子厂之间的关系前面已经阐明,李某某以江门市某电子厂的名义为被上诉人收款的事实已经有大量证据证明,事实很清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理睬,更为明显错误是有大量的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上收款人栏注明收款人是某公司或写明是付某公司的支票,并有李某某签名,而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这是极为明显的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1月25日NO.10740804、2010年10月18日NO.01583291、2010年10月31日NO.01583296、2010年11月29日NO.2247840、2010年12月27日NO.02247850、2011年2月13日NO.02431756、2011年3月13日NO.02431765的支票存根上收款人处写明是某公司,另外,上诉人提交的有李某某签名的支票复印件中,有二十五张支票复印件上注明是付某公司。一审判决只对NO.02390868的支票予以确认,而对其他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均毫无道理地不予确认。而如果一审判决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得出的结论应是上诉人多支付了大量货款给被上诉人。

4、关于上诉人与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供了广州市某公司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就是广州市某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实际是一个企业集团,权利义务可以相互承受。而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某公司依据2011年6月9日收货人为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和2010年2月28日收货人为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即可说明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否则,某公司怎样解释自己拿着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送货明细单要求上诉人付款的行为。另外,某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的收据,该收据是由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某公司在自己的证据目录中写明的证明内容是:“证明被告用来支付货款的支票被银行退票,价值812.70元货款未付。”某公司以此收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表明某公司承认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可互相代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即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同样在某公司第二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收条一张,收条的付款人是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某公司在证据目录上写的证明内容是:“证明被告提供的支票是付二月份货款。”这就进一步证明某公司承认广州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即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支票存根及支票上标明金额款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中对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将支票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的员工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投资人之一的李某某代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既然收取了支票,除非其有银行退票通知单或其他证据证明确未收到货款,否则,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收取支票上标明的金额款项。从举证责任上看,上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支票复印件及收条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支票并领取款项,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的支票款项,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既是一个法律上的证据规则,更是一个金融常识或财会常识。一审法官无论是因缺乏常识作出错误认定,还是因故意偏袒原告而作出错误认定,都是极不应该的。而根据统计,单是载明某公司收款并有某公司的主要老板李某某签收的支票就有三十三张,金额为三十八万余元,而被上诉人的送货金额只有三十七万余元。如果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正确适用法律,即使把江门市某电子厂与被上诉人截然分开,同样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官采信证据片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大量有效证据故意视而不见,并作出是非颠倒的错误认定,以致使本案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佛山市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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