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 联系方式

QQ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全国咨询热线:0757-83130398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答辩状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9/23

原告容某某、容某和曾某某诉被告

佛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佛山市某医院。住所地: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院院长。

被答辩人(原告):容某某,男,汉族,2010年4月12日生,住址:某某花园某幢某某号。

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基本就诊过程。

原告之母曾某某,初诊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以妊娠16周来被告处产检,先后进行四次B超检查(见被告证据1)。2010年1月11日,孕妇妊娠24+周,于被告处进行三维超声检查,报告中显示: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小腿长骨可显示,远端显示欠理想,并提示:宫内中孕单活胎,混合臀位,建议追踪复查。2010年2月26日,孕妇妊娠31周,于被告处进行常规产科黑白超声检查,报告中显示: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2010年4月12日上午,孕妇妊娠37周,以下腹不规则胀痛,阴道少许血性分泌物,来被告门诊就诊,并进行第四次B超检查,报告中显示:宫内晚孕单活胎,头位。胎儿畸形:单侧下肢小腿长骨发育不良?足底部缺失?羊水量过多。门诊拟“先兆临产、胎儿发育异常”,并于2010年4月12日12:30将孕妇收入被告处,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1、孕1产0孕37+3周LOA宫内单活胎;2、羊水过多;3、胎儿一侧下肢长骨发育不良?被告产科高度重视,逐级汇报。对胎儿极有可能存在左下肢踝关节以下缺如的情况,院领导指示科副主任要与孕妇及家属做好充分沟通。被告产科医生于当日13:00向孕妇本人和孕妇家人作了详细告知,告知目前不排除胎儿单侧足部缺失的可能。孕妇及其家属经商议后表示理解,并由原告父母签字要求阴道试产,人工破膜,必要时催产素引产(见被告证据2)。孕妇于当日19:25分娩一活男婴(原告),其出生情况与产前超声诊断结果基本符合。

二、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左足缺如的产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左足缺如是先天性畸形而非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不是医院使用药物,接触X射线或接生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造成。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左足缺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其左足缺如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反倒是原告的救命恩人,正是被告尽职尽责的工作,帮助原告来到这个世界。

三、被告没有义务在B超检查中诊断出原告的左足缺如。

《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相关配套文件附件2《产科超声检查技术指南(试行)》中关于中、晚期妊娠胎儿超声检查的标准规定(见被告证据3第14页倒数第8行):Ⅲ级(最高级)产前超声检查对四肢检查的要求为测量股骨,应观察并报告四肢肱骨、尺桡骨、股骨、胫腓骨。该规定没有对胎儿肢体末端如手掌、足底的诊断要求。该文件第13页第16行还特别注明:超声检查胎儿解剖结构时,因胎位、羊水少、母体因素的影响,超声检查并不能很好地显示这些结构,超声报告要说明哪些结构显示欠清。被告在原告的母亲怀孕24周时所做的B超检查就是最高级的Ⅲ级检查。一般情况下这项检查的畸形检出率最高。检查结果是:肢体远端显示欠理想。但不能由此推断存在畸形。通过三次B超报告单可以得知,被告的医疗行为严格遵守了这些行业技术操作规范。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的附件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三条规定(见被告证据4):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肢体远端的缺陷并不在必须诊断的范围。

被告虽然没有义务诊断出原告的左足缺如,但在第四次B超检查中诊断出存在畸形的可能,这正是被告工作尽职尽责以及胎位变化等因素影响检出率的表现。

四、B超检查是对孕妇产前胎儿状况的一个辅助检查手段,诊断准确率不可能达到100%。

B超的影像是通过反射成像,不是穿透成像。由于胎儿的生存环境、宫内羊水多少、胎位情况以及胎儿在体内活动情况都会影响检查效果,有些部位超声波反射不到,B超医生也就很可能看不到胎儿的肢体。随着妊娠期的增加,胎儿逐渐长大,位置相对固定,羊水量也减少,对胎儿肢体的观察受限。同时受现有医学条件限制,目前超声检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超声诊断结果受仪器分辨率、孕妇形体、胎盘位置、胎儿体位、羊水量等诸多因素影响,所以胎儿肌肉骨骼系统畸形的检出率仅有23%-55%,肢体远端的畸形检出率更低。也正因为如此,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才没有把足底缺如放在超声必须检查的范围内。

五、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

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在24周的超声检查中既然看不清肢体远端的情况,就应该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在现阶段,这种产前诊断只能是X光检查和染色体检查。由于X光检查对胎儿的发育有一定影响,只有当B超检查发现可疑畸形时,为了进一步确诊,才可以进行。染色体检查也是在B超检出可疑畸形时才需要做。而当时的B超检查结果仅是“显示欠理想”,并无可疑畸形。由于手足远端畸形的胎儿发病率仅为万分之一,因而绝不能将“显示欠理想”等同于“可疑畸形”。因此,当时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

六、被告的医生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作为医生的责任。

2010年4月12日的超声提示:胎儿畸形:单侧下肢小腿长骨发育不良?足底部缺失?被告也通过谈话记录(见被告证据2)告知了原告父母胎儿可能畸形这一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可以选择终止妊娠。做如此重大的决策,应是胎儿父母的权利和责任。原告父母在完全了解胎儿可能畸形的情况下仍同意分娩,而事后却将责任推给医院,显然毫无道理。另外,根据我国优生优育的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终止妊娠手术必须得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的左足缺如这种轻度畸形不属于批准范围。因此,即使原告父母选择终止妊娠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

七、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父母提出终止妊娠的意见。

《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相关配套文件附件2《产科超声检查技术指南(试行)》规定(见被告证据3第13页第4行):妊娠18-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严重的脑膨出、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临床对于出现这六大严重畸形时,医师才应当向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意见。而原告的左足缺如并不属于这六大畸形的范围,不能因为原告肢体存在一点小缺陷而在出生前剥夺其生命权。所以被告的医生没有向原告父母提出终止妊娠意见的义务。

八、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有义务诊断出原告的左足缺如但没有诊断出,或被告诊断出原告左足缺如且应当建议其父母终止妊娠但没有建议,就算这两种情况出现,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侵犯的也只是原告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只要原告的左足缺如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就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都是建立在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过上面的阐述,可知这个基础并不存在。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左足缺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均是依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所实施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精品化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欢迎您的来电咨询!
全国咨询热线: 电话:0757-83130398 邮箱:zcd@gdzcd.com.cn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2006 粤ICP备06022283号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邮箱登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