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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答辩状补充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9/23

原告容某某、容某和曾某某诉被告

佛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答辩状补充

答辩人(被告):佛山市某医院。住所地: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院院长。

被答辩人(原告1):容某某,男,汉族,2010年4月12日生,住址:某某花园某幢某某号房。

被答辩人(原告2):容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住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楼某某号,系容某某之父。

被答辩人(原告3):曾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生,住址: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系容某某之母。

三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现补充以下答辩意见:

一、容某某不具备成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容某某的左足缺如是由于其自身发育异常所致,不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并没有侵犯容某某的任何权利;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有义务诊断出容某某的左足缺如而没有诊断出,或被告诊断出容某某左足缺如且应当建议其父母终止妊娠但没有建议,就算这两种情况出现,被告也没有侵犯容某某的任何权利,侵犯的也只是容某某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因此,容某某根本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原告1的左足缺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既没有义务在B超检查中诊断出原告1的左足缺如,也没有义务为其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况且被告的医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作为医生的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1左足缺如的产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对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上理由均在被告于2010年8月9日提交至贵院的答辩状中作了详细的阐述,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没有过错部分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被告存在告知义务方面的缺陷。

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医方作为某级某等医院,对患者进行超声检查时未能及时诊断出胎儿左足缺如并未违反医疗卫生部门规章”(见《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8-10行)与“足缺如患儿的出生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见《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3-4行)予以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存在告知义务方面的缺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医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作为医生的责任(详细阐述见被告于2010年8月9日提交至贵院的答辩状第4页第六点)。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对原告1的左足缺如缺陷根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缺乏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直接是以广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所的来的,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作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任何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过高;同时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与假体安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也是错误的。

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对原告1的左足缺如要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也只应承担10%的责任。即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前提下,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6906.93元(2010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20年×50%=69069元;

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岁之前的费用为:5000元/次×11次(24岁之前更换的次数)=55000元;24岁之后的费用为(按75岁计算):13000元/次×9次=117000元;

以上3项合计:251069元。最后被告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251069×10%=25106.9元。

综上所述,从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角度出发,被告对原告1的左足缺如根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应承担10%的责任即25106.9元。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佛山市某医院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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