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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立法原意 维护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复议)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0/16

探寻立法原意 维护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复议)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职工,2010年9月28日20时至2010年9月29日6时这10个小时为其上班时间。李某在此次上班期间多次向与其一同上班的同事表示:胸口疼痛,胸闷。后又向她的主管报告了自己胸口疼痛和胸闷的事实。下班后李某一直卧床休息,以求病情缓解,但病情不断加重,于2010年9月29日16时到佛山市禅城区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由于病情危重,当日转院至佛山市另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9月30日死亡。李某死亡后,其所在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作出决定书,认为李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李某的父母表示不服,委托本所律师段家俊和王加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就该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
  办案经过
  本所律师接手该案后仔细审阅了《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现该决定书之所以认定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主要是认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分析了决定书和案情后,本所律师感到改变决定的难度很大:首先,本案中李某的死亡是一种非典型的工伤。其次,李某生前所在公司是佛山市一家有相当影响的企业,如对李某的死亡做出工伤认定不仅会增加企业的负面影响,还会让社会保障局增加一笔不小的开支。最后,本案的证人多为李某生前所在公司的职工,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相关证人证言的取得十分有难度。
  虽然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律师的专业素养要求极高,但是本所律师在这些困难面前仍然充满信心。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针对该决定作出的依据,律师着重阐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只要劳动者的疾病在上班时间开始发作即为工伤,其认定与劳动者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去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发病多数与工作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为工伤,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加大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力度。在本案中李某的疾病在开始时并不严重,为了节省医药费,李某并未在病发和下班后立即去医院。但是,李某的疾病是在上班期间发作的,与工作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并且李某在进入某公司工作前经体检为身体合格,却在工作一年多后因心肌梗塞死亡,对其工作期间所承受的工作压力和精神压力也令人质疑。
  基于以上理由,本所律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及时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李某与其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进入公司前的体检结果——证明李某进入公司时身体健康;医院的病历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相关证人的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在工作期间已感觉到不适且公司的工作时间存在不合理。对于因公司不配合而难以取得的证人证言,本所律师也及时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以这些证据为支持,本所律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了以下请求: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认定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处理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决定: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的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1年3月15日重新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因工死亡,李某的父母以此为依据获得了李某生前所在公司及社保局六十余万元的赔偿。案件结束后,李某的父母对本所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深表感谢。本所律师也为维护了客户的正当利益而松了一口气。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因工遭受到伤害时能够让本人及其家人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因此在认定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时,不应简单、僵化地适用法条,而应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出发,分析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并考虑案件相关的背景和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 律师助理 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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