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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财物被刑拘 律师出面得自由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10/30

毁坏财物被刑拘 律师出面得自由

 

  夏某某系外地在佛山的务工人员。2013年8月份,因急需用钱,他持银行卡到某银行营业部排队取钱,但排队取款人员太多,转而到柜员机上取款。事有凑巧,连续在两台柜员机上均未取款成功,一气之下,将第二台柜员机的显示屏幕用拳头砸烂。当过些日子再次去银行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

夏某某的妻子找到我所,由我所律师余帅文承办此案。余律师通过会见夏某某,了解案情,认为他的行为属于过失损害财物,不构成犯罪,并制作法律意见书送给检察院。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只好作无罪释放处理,夏某某得以恢复自由。

下面是律师起草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余帅文律师担任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委托辩护人,为夏某某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详细了解案情,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夏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在律师会见时的陈述,他已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有关的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夏某某因要参加同事的生日宴会急需用钱,就到涉案农业银行排队取钱。因排队取钱的人太多,为了赶时间,他只好改为到柜员机上取钱,但连试了两台柜员机,都因柜员机系统原因而未能成功取款。急需用钱的夏某某因此一时冲动,就用拳头敲打了第二台柜员机的屏幕。当时夏某某误以为该柜员机屏幕不至于那么容易损坏,没想太多就离开了涉案银行到其他银行取钱,接着就急忙赶着去参加同事的生日宴会了。过了大概一个月,夏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公司上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夏某某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夏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经司法鉴定,被夏某某毁坏的涉案财物价值6800多元,稍微超出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追诉标准。另外,涉案银行的服务工作不到位,致使排队等候取钱的时间过长;柜员机不能正常使用, 致使无法取钱。这些银行的过错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

综上,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夏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另外,本律师认为本案还可能存在另一结果,即夏某某用拳头敲打柜员机致柜员机屏幕损坏,完全是一种过失行为,他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夏某某作为一个平常人,因一时冲动作出用拳头敲打柜员机的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柜员机屏幕损坏结果的发生。因为在平常人来看,银行柜员机的屏幕都是坚硬无比的,用拳头敲打不可能致其损坏。如果夏某某是故意要毁坏柜员机,他必将会借助于其他坚硬的工具敲打柜员机,而不只是用自己的拳头敲打。因此,夏某某作为一个平常人,他在作出用拳头敲打柜员机的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柜员机屏幕损坏结果的发生,柜员机屏幕的损坏完全是出于他的意料之外。夏某某因缺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夏某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委托其妻子雷某某积极联系涉案银行赔礼道歉,主动赔偿维修柜员机的全部费用。2013年9月26日,夏某某妻子雷某某与涉案银行达成和解:由夏某某妻子雷某某代夏某某向涉案银行赔偿维修柜员机的全部费用共人民币12690元;鉴于夏某某家属雷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已经赔偿维修柜员机的费用并表示道歉,涉案银行对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为其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有关公、检、法部门能从轻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二、关于适用范围和条件: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上述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4、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第六条规定:“六、关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应当依法实行监督;审查起诉阶段,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律师认为,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属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按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另外,如果从过失毁坏财物的角度,本案则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检察院采纳。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余帅文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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