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案件性质 确定管辖法院(管辖权异议案)
文章出处: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 人气:发表时间:2013/9/17
明确案件性质 确定管辖法院
(管辖权异议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9日,区某某、张某某及袁某某三人就其合股成立的宜春市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区某某、袁某某两位股东自愿将原某公司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该公司日后由张某某一人经营,并由张某某承担公司成立以来的及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协议同时约定张某某自2005年9月29日达成协议之日起,分四年时间有计划地分年度归还区某某原持有的股权资金676097元。然而,直至2010年,张某某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区某某归还投资款。区某某委托本律师于2010年8月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连带清偿所欠投资款676097元及相应的利息1180.30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两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认为陈某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自2003年起因管理公司业务需要已长期在江西宜春居住,其妻子陈某某为照顾丈夫张某某的起居饮食也一同跟随到江西宜春居住至今,但因陈某某没有办理暂住证的需要,多年来并未在江西宜春办理暂住证,故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江西宜春,本案应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我方则从案件的性质出发,认为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住所地来讲,上诉人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上诉人的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公司于2008年结业,2009年1月14被正式吊销,其后张某某一直在佛山家中生活。而陈某某一直都在佛山是禅城区工作,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江西宜春工作生活,两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皆为佛山市禅城区。从合同履行地来讲,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此时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佛山市禅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裁定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结果。
【案件评析】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仅涉及实体方面,还有可能涉及案件的审理程序。在本案中,确定案件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节约我方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金钱。
广东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小成